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员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新华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员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将案外人***、***与湖南省众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能根据该合同确定为邵阳县,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1)湘0523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湖南员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在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可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新与原审被告***、**均系湖南省众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受被上诉人湖南员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于2018年1月17日与湖南省众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饮用水一体化净水设备Q=20m3/h(一套)合同文件》,约定将一体化净水设备一套及配套消毒设备承包给湖南省众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加工制作。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地为湖南省邵阳县,第九条约定“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从上述情况看,湖南员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此合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湖南省众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股东继受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合同主体对于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考虑到上述管辖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属有效,即原审法院作为工程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