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龙,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中华荣公司提供了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的凭证复印件。中南公司称系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华荣公司已取得会计凭证原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荣公司所称的已支付工程款125000元超过应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南通国有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学田新村菜市场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含增补项目)发包给华荣公司。其后,华荣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二楼南侧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含喷淋、报警、消火栓系统)分包给中南公司。2014年10月18日,中南公司作为乙方与华荣建设公司作为甲方补签《学田菜市场升级改造增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审计价格下浮百分之十八,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为审计结束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施某代表华荣公司予以签字。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中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价款为108800元,案外人施某挂靠华荣公司。

庭审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有无结清存有争议。华荣公司陈述,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华荣公司先后五次通过施某或其会计张丽华等向中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125000元,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中南公司则主张,除案涉工程外,与施某或其关联企业存在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案涉125000元付款与本案无关,系双方就陈桥菜市场工程等其他经济往来的结算。中南公司陈述有违常情,2014年10月28日,中南公司还向南通国有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要求该公司直接向华荣公司支付108800元的消防工程款。该申请中由施某本人签字,并加盖华荣建设公司相关印章,如华荣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其不可能再出具这份付款申请。

华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等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证明、情况说明、审计报告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中南公司认为,付款凭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月28日付款申请单付款事由部分,“学田二期预付款”字样与“张峰消防”的字体明显不一致,该4万元系双方其他工程陈桥菜市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20日的农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该款为施某与张峰于2014年6与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6月6日、7月21日的付款申请付款事由部分,“学田二期消防”与前面的工程款三个字明显不一,实际也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30日的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南通惠民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南通风彩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施某,相关证据证明不足采信。

中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付款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华荣公司质证认为,付款申请不予认可,施某对签字有异议,付款申请加盖的公章不清晰,施某处的椭圆形公章为资料专用章。南通风彩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南通惠民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不予质证。

鉴于双方上述争议较大,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院要求华荣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原件以及通知张丽华和施某到庭陈述。华荣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原件,张丽华、施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据本案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华荣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为108800元,双方当事人均予确认并无争议。本案争议在于,华荣公司有无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华荣公司主张其已向中南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双方均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本案应从在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华荣公司所举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并非原件,中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付款凭证中的相关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等资金来往记录,即便属实,因款项的流转背后通常涉及合同履行、债务清偿等诸多法律关系,在中南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仅凭此并不能证明款项支付的缘由。况且,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亦未反映付款方系华荣公司公司。其次,情况说明及证明的出具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施某,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较弱。第三,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108800元,双方均予确认。华荣公司主张的已付金额,超过工程价款,有违常情。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华荣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并通知相关人员到庭陈述,华荣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原件,张丽华、施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且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华荣公司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南公司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华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中南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8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由华荣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荣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的原件及消防验收报告复印件,中南公司提供了《付款申请》的原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荣公司主张已支付125000元系本案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数额不一致。本案工程款为108800元,华荣公司提供的已支付款项依据为125000元。2、华荣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学田二期预付款”等字样,与其他字迹深浅不一致,不能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3、2014年10月18日施某与张峰补签《学田菜市场升级改造增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与华荣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付款125000元相矛盾。4、2014年10月28日,施某出具《付款申请》,请求发包方直接将108800元工程款支付给中南公司,与已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南公司主张已付款125000元系其他工程工程款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华荣公司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华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上诉人华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季建波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