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郫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霞,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明,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8377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9.5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签定劳动合同,工资为1700元/月,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加班费618元(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17年10月被调往老厂上班,每天工作24小时,全年无休。2017年10月-2018年4月上诉人才重新调回新厂上班,上诉人每月实际加班费应为967.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超时班工资,上诉人要求其支付每年一个月的平均经济补偿金,同时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离职证明而以短信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未足额支付加班费8377元;2.判令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费12509.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基本工资自试用期满后每月为1700元,其中绩效工资根据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绩效考核情况核定,如**的薪酬管理制度发生变化或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成都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保安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批复、培训考核表、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工时制是结合企业特殊岗位工作需要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不执行加班工资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老肯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度属于特殊工时制度,不执行延长时间工资制度。故对**所提应支付加班工资和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华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兴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