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4民初7705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政府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扬,男。
原告***与被告***、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租金700元、停运损失2100元,合计2800元;2.判令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15时44分许,***驾驶属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津ADH××××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武清区创业总部基地C05与***驾驶的津C0××××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津ADH××××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津C0××××号小型汽车在吉利汽车天津中远服务站维修,维修期间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6日,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驾驶的车辆为网络预约出租车,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租金及停运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主张的交通事故概况、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承认津ADH××××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主张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042元;对***请求的租金认可,对请求的停运损失存疑,不认可;对车辆维修时间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驾驶的津C0××××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至2027年6月2日;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22年9月19日。天津彤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该车的停运损失由***主张,其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所有人为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但是***未提交民事赔偿责任由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证据,故天津众和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的损失确认如下:停运损失,根据受损车辆受损程度、停驶时间、车型等合理因素及诚信原则,按7天以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85元确认,即1995元。***请求的租金,本质上属于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因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停运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停运损失1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22××××45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清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