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6067号
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惠民新村11幢11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8587F。
法定代表人:郑书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春旭,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焱维,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刘社区高刘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NAG5C。
法定代表人:钟承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君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焱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朕、程君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413500(含15675元违约金)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省委党校学院大厦校园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验资料、安全责任。”双方就承包价及计量方式、指定人员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作为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经省委党校对涉案承揽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后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修复、重做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重做以满足合同质量标准。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达不到合同目的。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答辩人的要求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损失数额,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省委党校学院大厦校园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为“包工、包料、包机具设备、包质验资料、安全责任。”双方就承包价及计量方式、指定人员进行约定,其中对机动车道面层约定为A3普通沥青6**厚(平均厚度),单价为9.5元每公分,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13500元。双方未约定竣工及验收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7825元,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8日,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1、钻芯检测4处沥青混凝土路面结构层仅见AC-13C改性沥青混凝土,未见下面层AC-16I改性沥青混凝土,不符合委托方提供的结构层要求。2、钻芯检测4处沥青混凝土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各单点总厚度不符合施工厚度要求;压实度检测4个点,各单点压实度符合CJJ1-2008规范要求,标准密度由委托提供,结果仅供参考。
2018年4月9日,原告与安徽益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对学苑大厦停车场维修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安徽益畅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
2018年4月24日,中共安徽省委党校通过了对学苑大厦停车场道路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校园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出据沥青面层钻芯厚度试验报告,结论为:省委党校校园道路改造工程,共取芯样4个,厚度符合合同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书、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报告、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沥青面层钻芯厚度试验报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被告合肥友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省委党校学院大厦校园道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项目未约定完工和竣工验收时间,原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的情况下,仅凭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检测鉴定即认定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不合格,并又委托其他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41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4元,减半收取3752,保全费2588元,合计6340元,由原告安徽**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爱桂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