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社区砖窑工业区一横路2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WUN65C。
法定代表人:付新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森,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8587F(1-10)。
法定代表人:郑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安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博伟公司向安润公司支付货款15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690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对博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润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安润公司支付货款15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9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安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438.08元(已由安润公司预交),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495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安润公司货款支付义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润公司、博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论证不足,对实际涉诉交易主体认定错误。一、虽本案为合同纠纷,因***与安润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实际买卖交易主体。从一审庭审证据证实博伟公司作为本案项目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在与发包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列明的建筑主材外,其他与之相关建筑辅材均由博伟公司负责采购或租赁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工程价款内,故本案所涉建(辅)材实际使用人为博伟公司,该公司属实际承担全责的交易主体方。二、博伟公司在履行建筑承包合同过程中违法将土木工程项目肢解转包于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张家平。在安润公司与张家平微信记录中充分证实,张家平已明确向安润公司披露了***系张家平在本案土木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管人(材料员),承包范围内建材实际使用人及采购人为博伟公司,同时安润公司举证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向博伟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发货建材200794元,此后博伟公司的张家平向安润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主要合同义务(支付了70000元货款)。博伟公司的张家平将案涉工程转包过程中,张家平不仅向安润公司披露了***是该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管人,而且安润公司也选择了博伟公司的张家平向其履行了部分合同主要义务,按法律规定博伟公司的行为足以突破了本案涉诉合同的相对性,故博伟公司为本案涉诉合同实际交易相对方。三、2018年8月30日建材送货单及送货证明中也明确了***只是博伟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收货人,并非是建筑建材的实际使用人,从上述法律证据论证***也不是本案涉诉合同实际交易相对方。
安润公司、博伟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安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5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送货单抬头记载收货单位为***,且***在收货人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即***在签收案涉货物时并未向安润公司表明其是代表博伟公司收货,也未对送货单记载其为收货对象提出异议。第二,***主张其是博伟公司的员工,但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流水或其他证明其是受聘于博伟公司的书面材料。第三,***在案涉手写结算单上确认结算货款金额。第四,从***与张家平签订的《协议》来看,***系从张家平处承接木工工程。从《欠条》上记载的内容可知,***确认其拖欠木工人员的工资。如***系博伟公司员工,则不可能由***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木工人员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相对方为***,并认定***应向安润公司支付案涉货款156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0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