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03民初2127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惠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8587F(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