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03民初2127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528587F(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博伟环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毛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