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明市梅列区立***店,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114幢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02MA2Y69PM88。
经营者:***,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33幢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346134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立***店(以下称建材店)、原审被告福建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材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原审被告锦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建材店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建材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与建材店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建材店对砂石款对账确认的情况下,简单以推定方式认定其尚欠建材店货款31425元,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货款的依据是***自述的尚欠货款金额31425元+已支付的80000元,共计111245元,该金额与建材店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一致。但建材店提交的对账单系由其单方制作,上述计算公式中的对账金额和尚欠货款金额均系建材店单方陈述和制作,其并没有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次,建材店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单价实际远高于市场价,且提供的部分砂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挡墙工程所需的石料要求,故其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为80000元,已于2020年1月22日一次性向建材店支付,双方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实际已履行完毕。二、其从未明确承认尚欠建材店货款31245元的事实,建材店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其未予以明确反驳并不代表默认,一审法院仅以此推定其尚欠建材店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建材店提供的录音证据,前提情况是建材店的经营者***多次以其家庭生活困难、妻子生病为由,请求额外付款。因***的联系,其出于同情和后续合作的考虑,在已结清砂石款80000元后,通过**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其进行额外付款5000元。但一审法院却以未明确反驳进行推定,进而认定其尚欠建材店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建材店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建材店辩称,一、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尚欠其货款2624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二、锦源建设也需要承担支付责任,但考虑到诉讼成本,未对此上诉。据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锦源建设辩称,建材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建材店的诉讼请求。理由:1.其从未以任何形式(口头、书面)与建材店签订过沙石料买卖合同及采购过任何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该案的合同主体。2.建材店与***的沙石料款纠纷中的建设石材系用于挡墙,与其无关。3.建材店明知其并非本案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其起诉,有违诚信诉讼之原则。
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源建设共同支付建材店沙石料欠款31245元,并支付利息4077.47元。(利息以31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现暂自2019年7月18日起计至2022年7月17日,31245元×4.35%÷12个月×36个月=4077.47元)合计35322.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8月起***先后向建材店购买沙石料,截止2020年1月22日,***尚欠建材店货款111245元,同日***通过案外人向建材店付款8万元,尚欠余款31245元。建材店于2022年多次要求陈支持付款,***于2022年7月11日向建材店付款5000元。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尚欠建材店货款26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未依约向建材店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建材店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根据查明事实予以部分支持。建材店对双方交易、结算时间以及货款付款期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2020年1月22日向建材店付款8万元的事实判断,此时付款期限已届满。建材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确认为2020年1月23日。建材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如前所述,建材店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根据查明事实予以部分支持。建材店明知锦源建设并非本案债务人的情况下,起诉锦源建设,要其承担责任,有违诚信诉讼之原则。建材店对锦源建设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锦源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建材店支付货款26245元,并付清逾期付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11日以尚欠款31245元为计息基数,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尚欠款26245元为计息基数);二、驳回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元,由***负担228元,由建材店负担1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对“截止2020年1月22日,***尚欠建材店货款111245元,同日***通过案外人向建材店付款8万元,尚欠余款31245元。”有异议,其认为实际上就是***跟立***店买了8万元的沙石,且该货款已经结清了,另外因***妻子生病还额外付了5000元。本案中,建材店的经营者***与***的电话录音及***对工程中尚应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可认定***尚欠建材店货款31245元。***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材店、锦源建设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建材店买卖沙石材料,双方形成沙石买卖关系,本案中,建材店的经营者***与***的电话录音及***对工程中尚应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可认定***尚欠建材店货款31245元,***通过**公司向***付款5000元应予抵扣,建材店要求***支付货款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货款26245元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其与建材店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没有欠建材店砂石款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