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33幢A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9346134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明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荆东工业园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15566072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源公司)、三明市**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消防水电工程欠款应为390,936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案涉消防水电等项目全部由***施工完成。如***等人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等人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而一审判决认定“***提出,***结算工程欠款390,936元,其计算依据为业主出具的审核报告,扣减其收到款项后的余款。但是无证据证明审核中的安装款系由其完整施工”。该认定忽略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也造成本案认定事实不清。2.2021年2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所载“所欠的55,000元”系工程保修金,需在出具后至2021年12月30日前付款,但***并未支付。***一审庭审时已作合理解释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应按55,000元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对《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转账汇总表》的金额有异议,一审已书面说明,如***仍有异议,可共同到现场查看。二、***、锦源公司应当对案涉消防水电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借用锦源公司的工程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液化石油气储配站项目安装部分工程”,***再将消防水电等项目分包给***施工。据此,足以认定***与锦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锦源公司将资质借给自然人***对外承包工程,帮助***规避法律,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观上有过错,且也从中获利。因此,***、锦源公司应当对案涉消防水电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水电安装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虽与**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作为案涉消防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公司与锦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履行了锦源公司与***的合同义务,故***和***、**公司、锦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消防水电工程款。 ***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一、***主张案涉消防水电工程款欠款为390,93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无论案涉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是否由***完整施工,其与***都已达成《工程结算书》,确认尚欠工程款55,000元。2.***对案涉《2018年12月至2021年1月转账汇总表》转账方、收款方及金额均无异议,且双方并无其他合作关系,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故汇总表款项都是支付案涉消防水电的工程款。二、***认为自己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锦源公司与**公司主张支付消防水电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锦源公司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锦源公司从未与***及***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也未授权***施工该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是施工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二、锦源公司与**公司从未办理过任何工程结算,***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是**公司单方行为,锦源公司不认可。三、截至目前,锦源公司从未收到**公司任何消防水电工程款,也未收到消防水电工程的管理费,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支付给***、***以及***支付给福建省金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而说明福建省金达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转包实际的公司,由该公司转包给***,故该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其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适格主体。***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有欠付工程款。**公司已付工程款418万余元,而工程造价经过审核仅为266万余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出具的结算文件确认***仅欠其55,000元。***作为成年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出具的结算文件应当予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水电安装欠款390,936元;并立即支付利息34,011.43元(以390,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完毕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为34,011.43元);2.锦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水电安装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源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公司为发包方,锦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将位于荆东工业园内的“**液化气石油气储配站项目”建筑工程施工交由锦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总日历天120天,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总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人民币2,507,500元,按预算土建部分造价总额82%计价。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70,292元,项目经理***,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条款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同日,前述合同双方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前述项目安装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包括:辅助用房1:电气工程/水卫工程;辅助用房2: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生产用房:电气工程/水卫工程;站区室外动力线网;动力线路/路灯∕接地;自动控制:消防报警/监控系统;消防水池水地泵房:压力/排水/消防管网;室外给排水及消防:给水工程/消防工程/排水工程等,开工日其亦为2018年7月20日。总价含安装部分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人民币746,136元,按工程预算价的77%计价;安全文明施工费16,220元等条款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由***进行实际施工,***也参与了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三明市三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评定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20年9月26日,万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审建设工程3,050,251元、水电安装1,601,521元,审核后建设工程1,904,385元、水电安装755,866元。之后,***认为前项工程中的水电安装系其实际施工,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对存在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证如下: ***提出,其于2018年8月5日,作为工程发包方,同***签订了一份水电、消防、电气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三明**液化气石油气储配站,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甲方预算下浮40%,所有费用甲方承担,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30%,工程施工到总工程的80%时,付总工程的70%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95%,余款5%在一年保修期满付清。对于该合同真实性***未否认,但是认为该合同具有意向书性质。其同***间适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签订的内容作为双方实际履行条款。锦源公司及**公司对该合同因为不是当事人,其不知晓具体情况。 同时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结束时,***提交证据证明,***于2021年2月8日,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书,其内容为:**液化气站工地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款结清日期从2021年12月30日***所欠55,000元还清之后,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为此其支付了15,000元,并且出具了一份金额4万元的欠条。***质证时认为,签订的时候是因为***答应支付二十多万元的结算前的进度款,所以结余按55,000元计算,是因为保修等业主提出要扣除这笔款,现该款项***未支付,双方间结算清楚也就不成立。其没有收到结算款15,000元,也没有收到4万元的欠条。**公司认为其虽没参与,但是认可***的意见。锦源公司也认可按结算***4万元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的施工合同,系其同***间就双方分包工程而订立的协议。但由于业主和发包方未认可,且合同也明确约定不能分包,故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参与施工的项目已经被验收合格。故比照该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同***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双方确认55,000元支付后,不再结欠工程款。该部分的结算,有书证为凭。整个项目施工方***是当事方,***也确认签字真实性,业主**公司及锦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提出55,000元系双方结算款应予认定。由于结算后***提出的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无付款。***提出,本次结算前,还差20多万元未支付,由于其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证明其还存在部分进度款未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今后其补充提供证据后,可另行向***或是其他关联方另行主***。**公司提供的结算和收款情况,由于***同**公司的结算不是本案直接审理范围。故提交的证据不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评判。审理过程中,应***的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锦源公司和**公司的部分财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承接**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时,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为此签订了合同。根据规定,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对外签订的分包合同亦无效。由于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故应比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在合同结束时,其向施工方***出具结算书,确认欠工程款55,000元。出具后未实际支付款项,其应按结算内容支付工程款。***提出,***结算工程欠款为390,936元,其计算依据为业主出具的审核报告,扣减其收到款项后的余款。但是无证据证明审核中的安装款系由其完整施工。且其于2021年2月8日结算时,确认此前款项已经结清,仅差55,000元。之后各方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存在工程款支付,因而工程款金额应按55,000元履行。锦源公司提出其未授权***代签合同,其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意见予以采纳。**公司提出其不欠***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由于其作为工程项目业主,不是分包合同相对方,故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各方诉辩意见中,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55,000元和逾期利息(以前述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对锦源公司、**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计3837元,由***负担588元,由***负担32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拟证明***尚欠工程尾款4万元。***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称不存在欠条的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该欠条证明***只欠***4万元的事实。**公司陈述其对欠条不知情。 本院认证认为,因***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条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 2022年7月9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公司液化气工地工程尾款共计肆万元整(4万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锦源公司、**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2.***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锦源公司、**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从事施工等活动的行为。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一般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活动,而是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负责具体工程施工项目。具体到本案中,***确认其全程参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订立全过程,其先与发包人**公司磋商,再借用锦源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锦源公司亦认为***先与**公司进行磋商,再由其订立合同。并且,各方均确认锦源公司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活动,**公司直接与***接触,***负责具体施工。据此可知,***参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及行使权利,符合挂靠的特征,与被借用资质的锦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与***之间,***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锦源公司亦不是合同相对方,***诉请锦源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借用锦源公司资质向发包方**公司承包案涉液化气石油气储配站项目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将消防水电工程分包给***,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载明:**液化气站工地水电消防工程工程款结清日期从2021年12月30日***所欠55,000元还清之后,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清。该结算书系由收款人***自行出具,明确***尚欠工程尾款55,000元。***关于55,000元仅为保修款***尚欠工程款20多万元的上诉主张,与《工程结算书》内容不符。并且,***所主张的其共欠55,000元工程款,后现金偿还15,000元,又出具4万元的欠条给***,与***二审提交的***出具的欠条“今欠*****公司液化气工地工程尾款共计肆万元整(4万元)”能够相互印证。鉴于***对其现金偿还15,000元并未在二审中提出上诉,故对此款项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案涉《工程结算书》确认***尚欠***工程款5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未就案涉液化气石油气储配站项目工程与***结算,且**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是存有争议的,***以发包方**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为工程造价依据主张尚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