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422民初2175号
原告:**市益进构件厂,住所:**市西牛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796819846T(换)。
投资人:钟红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标,广西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彭庆良,董事长。
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藤县藤州镇(原藤城镇)河**挂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751221103E。
法定代表人:莫家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益进构件厂诉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原告**市益进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5605.62元(以1976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7.05%计付,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25605.62元),合计323565.62元;二、判令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藤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公司是被告藤县公司的母公司,母公司经常以合同总签的方式为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签订总买卖合同,各子公司则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收货。2019年3月13日起原告与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三次签订《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水泥电杆等产品供给藤县公司,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中共有货款197960元藤县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从2010年8月至2019年底,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藤县公司均以前任领导已调动不清楚情况需要了解清楚再付款等理由一直拖着。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藤县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全部收到货物,应当在201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超过期限支付属于违约,被告藤县公司应当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为125605.62元。被告广西公司作为代理人为被告藤县公司签订合同,而被告藤县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当被告藤县公司不予认可或者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广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藤县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藤县法院并没有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按照2010年5月18日**益进构件厂与广西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受理,而不应该在藤县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据《仲裁法》第26条、《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市益进构件厂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第十六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公司之间协商发生争议时应由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且所选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原告在起诉时未向本院声明有仲裁条款,经审查,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存在十七条规定无效情形,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本院确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产生纠纷时,应向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而不是诉至法院。被告藤县公司的管辖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进构件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林鑫文
附加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