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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初1080号
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彭庆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英,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天湖酒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3117XW。
法定代表人:黄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天湖酒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4179元或汇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帐户,逾期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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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余 健
审 判 员 邓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林婷婷
书 记 员 周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