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0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8号鸣翠谷3号楼4单元4-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47967535X。
法定代表人:刘勇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2499338130P(2-1)。
法定代表人:唐玲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莫异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捷飞,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玉林水利设计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坤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水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玉林水利设计院、南宁坤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①从上诉人(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电子邮箱280×××@163.com(上诉人工作联系专用邮箱)与175×××@qq.com(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粟家艺工作联系的邮箱)往来沟通电子邮件内容、《还款协议》内容、《工作联系函》内容、《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历年来多次就结算问题进行沟通,从未间断,但因双方对本案存在支付数额上的分歧,因此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协议,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己达成结算协议。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己就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是否结算的问题进行调查,上诉人己明确工程未经结算,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结算,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就案件是否结算的问题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②一审法院虽然查明在第一阶段即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中,案涉水电站工程可研报告书未通过审批,一审己查明报批的义务属于被上诉人,却不做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③案涉合同至今没有终止或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查实并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④2020年8月25日广西农投集团邹玉红副总带领包括时任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庆良在内的工作组一行4人到上诉人处开工作座谈会,表示有证据表明尚有应付款的,会按合同支付。上诉人已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⑤邮箱号175×××@qq.com是广西农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经自治区第十届党委常委会扩大会议审议批准,以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70亿元净资产为主体设立)法务部粟家艺部长印在工作名片上的邮箱,是其对外
联络的工作邮箱。粟家艺身为法务部长,获授权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联系。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向广西农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查证,即对该工作邮箱处理工作联系的事实不予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己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现行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新疆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与乌鲁木齐市一〇四团青年服务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复函》“法经(1993)248号”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始计算。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之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未经结算,案涉合同也没有终止或解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广西水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玉林水利设计院、南宁坤荣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金秀县六巷水电站项目的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80202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金秀县六巷水电站项目的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勘测设计费违约金1940098.475元(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7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往后另计);4.判令被告支付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违约金169740元(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0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往后另计);上述四项合计3001863.47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广西水电公司就金秀县六巷水电站的设计咨询和勘测设计与原告玉林水利设计院、南宁坤荣公司签订《金秀县六巷水
电站工程技术咨询及勘验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为人民329.81万元(含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工作分三个阶段,各阶段的费用比例分别是: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25%、初步设计阶段25%(含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和设计详图阶段50%。合同还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的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32.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1.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调查该项目是否在基本农田保护区、林业、自然保护区内的说明材料;2.库区淹没的农田、林业、建筑物等材料;3.区间引水对灌溉区、人畜及已建、在建、拟建水电站的影响情况;4.上下游水电站及本水电站开发权情况;5.提交可研报告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阶段的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30%,计24.1万元;可研报告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本阶段剩余费用24万元。在初步设计阶段,自被告发出进行初步设计的函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40%,计32.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初步设计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初步设计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30%和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计33.1万元。合同约定:2007年9月30日交付第一阶段的成果。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已经开始设计的,被告根据原告的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向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发电分公司员工林玉萍提交《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的可研报告、可研图册各2本;2008年8月27日向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金秀供电有限公司员工莫若鹏提交《金秀门头
河二级水电站工程》可研报告、可研图册各12本;2008年12月29日向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发电分公司员工林玉萍提交《金秀门头河一级水电站工程》可研报告、可研图册各1本;2010年7月2日向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金秀发电分公司员工吴家高提交《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门头河二级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本)12本。
2017年12月27日,“无心的翅膀”175×××@qq.com通过邮箱向原告280×××@163.com发送“支付玉林院设计院设计明细表(规划部核对)”,该明细表中含案涉的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已支付设计费32.1万元,玉林设计院要求支付80.2025万元,规划技术部确定应付金额56.1418万元,剩余应付24.0418万元。2018年3月26日,“无心的翅膀”175×××@qq.com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280×××@163.com发送“勘测设计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只对大新、蒙山、乐业三个项目的结算达成最终确认,对案涉合同项目未达成最终结算。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280×××@163.com电子邮箱向“无心的翅膀”175×××@qq.com发送“山坪电站还款协议”,对大新、蒙山、乐业三个项目的结算达成结算协议。2018年6月6日,被告广西水电公司与原告玉林设计院签订还款协议,要求原告玉林设计院尽快与被告及被告下属公司或关联公司清理历年合同应付款并签订相关结算确认协议。2020年6月5日,原告玉林设计院向广西农村投资集团发电有限公司法务部邮寄《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项目勘测设计费一览表(水电站项目)》,表中含案涉的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即原告认定被告尚欠原告80.2025万元。
另查明,吴家高、莫若鹏、林玉萍是被告下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员工。再查明,在第一阶段即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中,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可研报告书未通过
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本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玉林设计院、南宁坤荣公司与广西水电公司签订《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所享有开发权的金秀县六巷水电站工程提供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工作。合同第八条8.1.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阶段的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40%,即32.1万元;8.1.2,原告向被告提供可研报告书等5种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本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30%;8.1.3,可研报告获得批准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本阶段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的30%。而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原告提交的金秀县六巷乡水电站可研报告书并未获得审批,故无论根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付款义务从2007年9月12日开始起算,还是根据原告提交最后一份可研报告即2008年12月29日后30个工作日即2009年1月29日开始起算,按照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7日之后原告与“无心的翅膀”175×××@qq.com的三个邮件往来,“无心的翅膀”175×××@qq.com的身份无法确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无心的翅膀”获得被告的合法授权,对“无心的翅膀”行为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8年至今的还款协议、联系函、会议纪要等,亦没有明确确定有本案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给付。且被告不认可“三个邮件”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原告对被告不支付其各项费用应于2009年1月29日就知道,但未向法院起诉,且原告未能提供证
据证实诉讼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从起诉时起算,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抗辩,故,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814元由原告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质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于2007年8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21000元系支付本案的款项。该事实与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的母公司到庭,但被上诉人的母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向被上诉人释明其母公司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其母公司依然未到庭。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除本案外还有数十份,涉及包括金秀、凌云、天等在内的广西多个地域。被上诉人的母公司时有直接向上诉人发函协商相关合同的履行事宜,而相关合同原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020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其母公司的带领下与上诉人进行工作座谈时,明确建议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历年的合同应付款。上诉人一审和二审中提到的粟
家艺,原系被上诉人母公司法务审计部部长,二审中本院依法亦对粟家艺进行了传唤,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还专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历年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和确认,尽管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且该电子邮件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为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涉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一,关于上诉人的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合本案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长期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仅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就先后签订有数十份合同,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一直保持有多种形式的沟通协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7年还专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历年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和确认,到2020年8月双方还在对历年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对和确认,未产生最终的结算结果,故上诉人的本案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802025元、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802025元,有明确的涉案合同依据,被上诉人要求按照70%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在2007年8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了321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故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数额为481025元(802025元-321000元)。其次,对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一方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水土保持评价报告,被上诉人在收到报告后至今
未作出否定或者要求上诉人修改该报告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履行了其提交报告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支付相应对价即9万元费用的义务。再次,对于上述两项费用的逾期违约金问题。承前所述,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直至2020年8月25日仍在协商历年合同对账的情况,同时考虑合理的付款期限、上诉人的诉请和实际损失,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上述两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4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技术咨询及勘测设计费481025元;
三、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土保持评价报告编制费9万元;
四、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上述两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25日计付至付清之日)。
本案一审诉讼费30814元,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93元,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721元;本案二审诉讼费30814元,上诉人广西玉林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南宁市坤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93元,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72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未主动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晓志
审 判 员 吴小娟
审 判 员 覃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覃春华
书 记 员 王若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
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