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3民初5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彭庆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2

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冬梅

书 记 员 孔 强

3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