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3民初5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原告:***,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肇西,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027Y。
法定代表人:彭庆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禄,蒙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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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王晓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冬梅
书 记 员 孔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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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