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399号 原告:**,男,196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八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睿,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的租金,以及水电费(水电费是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的所有水电费减去被告已付部分水电费),合计270636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区垃圾清理人工费及清运费475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753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次《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广州市增城区誉山国际一区七期5#楼北侧生活区前侧4栋活动板房出租给两被告作承租使用,租赁期限分别是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三次均约定房屋租金为100000元/年,应于每次租赁期限开始前付清;一切水电费由两被告承担,电费2元/度,水费6元/吨,被告须每月初按时向原告缴纳。在租赁期间,原告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联系催款,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曾让原告与该项目另一负责人***(**)联系,后来于2022年5月8日***指派员工***与原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在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电费264362元、水费90804元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00000元,以上合计555166元;同时,双方确认两被告已共计支付284530元。综上,两被告尚欠房租、水电费合计270636元(555166元-284530元=270636元)。另外,两被告还应承担生活区垃圾清理人工费及清运费4750元。对账过后,两被告并未主动清偿欠付款项,原告曾多次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但并未得到回应;也曾向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收函后亦未联系原告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另外,被告***是誉山国际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以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第三份租赁合同,并且在向被告***催告付款的微信中,被告***除了表示愿意支付以外,还表示让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支付,所以被告***和华南装饰公司均有付款义务。 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存在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不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或法定代表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华南装饰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诉状中的***、***不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进行对账或结算,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或行为。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租赁合同上印有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字样的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该印章不清晰,不确定为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刻制,如该印章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刻制,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非合同非结算用,表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充分尽职提醒潜在用户。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该份租赁合同,确认租赁关系,并非向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追认合同关系,证明原告知晓合同实际签署人为被告***,而非被告华南装饰公司。也证明原告清楚该项目章,是管理施工专用章,不代表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原告诉状主张已收到被告租金,原告未提供该证据,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并未向支付过任何租金费用,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华南装饰公司追认该合同,也从未向被告华南装饰公司主张租金,且从原告的微信记录体现,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租金,证明原告清楚实际租赁使用人是被告***。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誉山国际一区七期5#楼北侧生活区前侧4栋活动板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租赁期间一切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租金为100000元/年;本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租金为自动生效日;等。 2020年5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一份《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租金、水电费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一致,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日。 2021年5月1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再签订一份《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租金、水电费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一致,租赁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日。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山国际四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 2022年5月8日,原告与***签署《***项目生活区租赁费用统计(2022年5月8日)》,记载:电费合计264362元、水费合计90804元、2020年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200000元,三项合计555166元,已付费用合计284530元,剩余应付租金与水电费合计270636元,另外生活区垃圾清理人工费及清运费4750元。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费用,被告***多次表示会让公司向原告付款,如果公司不付款其自己会付款。 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完工报告书》《工程竣工报验单》中显示其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另,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记载***自称其系华南装饰公司承接的广州誉山国际四区一期公共区域及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管理责任人。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述:1.涉案租赁合同的涉及项目是誉山国际,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2.***是该项目的一个工作人员,是被告***让原告找***,***指派了***;3.已收款项是被告***指示其员工向原告支付的。 被告华南装饰公司陈述:1.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负责保管、使用,其是项目章第一责任人;2.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有刻制“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山国际四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该印章已于2021年12月归还被告华南装饰公司;3.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印章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刻制的印章有区别,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4.被告***与华南装饰公司签署《承包协议》,但因华南装饰公司经营困难,人员离职较多,未找到留存的上述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11日、2020年5月11日签署的《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合同落款处仅有被告***签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有授权被告***以华南装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签署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2021年5月15日签署的《生活区活动板房租赁合同》的合同落款处虽然有“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山国际四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的印章,但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刻制的“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誉山国际四区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与上述租赁合同的印章并不一致;从三份租赁合同的连贯性来看,原告理应清楚前两份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而原告也一直与被告***联系租赁事宜,原告亦确认其所收款项均系由被告***指派他人支付;因此,综合上述情况考虑,原告主张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华南装饰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三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出租方为原告。涉案三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被告华南装饰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南装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合同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指派的人员于2022年5月8日签署的《***项目生活区租赁费用统计(2022年5月8日)》可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合计270636元,以及垃圾清理人工费及清运费4750元。对此,被告***未到庭质证与抗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753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合计27063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垃圾清理人工费及清运费47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753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