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水泥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八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贝村13队三界**边自编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0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南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南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构件订货合同》上加盖华南装饰公司印章系华南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构件订货合同》所记载款项的确认”系事实认定错误。1.加盖***不能、不应视为华南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应视为对款项的认可。第一,《构件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是***,且是明确载明“非合同非结算章”的***,***不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这一营利法人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上加盖***不能、也不应视为系华南装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视为对《构件订货合同》所记载款项的确认。第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刻制***用于办理工程施工事宜者比比皆是,也是工程管理之必需。第三,倘若除办理工程特定事项外,其他任何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合同在内,加盖***即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视为公司对款项的确认,均须由公司承担责任,未免过于严苛。第四,华南装饰公司已经在***上明确载明“非合同非结算章”字样,对外明示,***仅用于工程,不作为合同、结算章(印信)使用,已经对潜在的交易对手、合作伙伴尽到了充分、必要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加盖该***系华南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构件订货合同》所记载款项的确认,认定错误。2.华南装饰公司未对案涉合同进行意思表示,不是合同缔结意义上的相对方。第一,华南装饰公司无签订案涉合同的主观意愿,对于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制品厂也从未与华南装饰公司进行过任何经济往来,如果***制品厂拟与华南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应该是华南装饰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二,《构件订货合同》上加盖的***明确载明“非合同非结算章”字样。不应据加盖此印章,认定系华南装饰公司向***制品厂作出采购合同的签约确认。第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制品厂只能向与其签约的相对人******,至于**是否有能力或有资质实际承建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其作为采购人与***制品厂所订立案涉《构件订货合同》的效力。第四,虽然华南装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但据此不能推定华南装饰公司系直接向***制品厂采购水泥预制板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即使***制品厂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指向的水泥预制板确系最终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据之认定华南装饰公司就是案涉《构件订货合同》项下的采购方。3.华南装饰公司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是合同履行意义上的相对方。第一,华南装饰公司未接收***制品厂的货物,***制品厂提供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均非华南装饰公司人员,华南装饰公司从未授权**新、**签收任何货物,从未授权**支付定金,***制品厂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单均无华南装饰公司参与,不应视为华南装饰公司认可***制品厂供货行为。第二,华南装饰公司从未要求***制品厂给南沙滨海花园项目装修工程供应预制板,***制品厂也从未向华南装饰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第三,华南装饰公司从未向***制品厂以任何形式支付过任何款项。(二)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根据***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明确知悉实际履约对象为**,因此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说法。1.***制品厂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制品厂并没有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制品厂既未举证证明**曾向其交付或出示华南装饰公司的公章、**、授权委托书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也未举证证明华南装饰公司曾向其出具表明**系案涉工程所用水泥预制板采购经办人的证明文件,更未举证证明华南装饰公司的何种行为足以使其相信**拥有华南装饰公司的代理权,由此,足以认定**等人的案涉签约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制品厂提交的合同上,***明确了“非合同非结算章”,***制品厂明知该备注却未提出异议,仍签署该合同,由此足以证明其非善意且无过失第三人,***制品厂明知或应知悉该合同非华南装饰公司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制品厂未完成“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对于此项证明内容,***制品厂无任何证据提供。第三,法院应当综合判断,审慎认定表见代理,***制品厂未完成“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南装饰公司明确提出未对《构件订货合同》进行意思表示、未对**授予签订案涉合同代理权、未参与合同履行全过程、***刻有“非合同非结算章”字样等等阻遏表见代理成立的抗辩,一审法院仍以“该项目由华南装饰公司承建,而**等人持华南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与***制品厂签订合同,***制品厂亦有理由相信**等人有权代理华南装饰公司购买水泥预制板,**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错误。(三)本案无职务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此规定,反向推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其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的限制,得对抗恶意相对人。***明确刻有“非合同非结算章”,应当视为对于项目经理的限权,***制品厂即非善意相对人。***制品厂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签订人和履行者是无权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171条规定,***制品厂应与合同相对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四)华南装饰公司关于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则案涉合同的购货方主体并非华南装饰公司。故***制品厂的付款责任应由签约人或其实际负责人承担。(五)即使法院认为华南装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也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华南装饰公司前述观点,***制品厂明显不存在表见代理的理由,华南装饰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存在较大争议。在案决前,华南装饰公司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故意。另外,即使***制品厂关于表见代理的理由成立,其在签订合同及履约过程中亦存在明知授权有瑕疵仍继续向相对人供货的过错。故华南装饰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制品厂辩称,华南装饰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制品厂系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一)案涉《构件订货合同》(7-2)的甲方(购货方)处盖章显示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人”处签字人为**,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新。《构件订货合同》(8-13)签订在后,甲方(购货方)明确约定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落款甲方处所***与在前签订的合同一致,“甲方委托人”处签字人为***。因此***制品厂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一直是在向华南装饰公司供货的,且经一审查明,***制品厂就本案所提供的货物均已用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中。(二)华南装饰公司所加盖的印章系其在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印章,非两份合同中“甲方委托人”签字人擅自私刻。且该印章未显示有其他的商事主体信息,因此,该印章中所显示的“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地具备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外观。印章上“非合同非结算章”的字样所表达出来的意思按照一般常理往往会理解为“合同金额可能非最终金额,双方最后需要据实结算”。因此,该字样并不影响***制品厂对合同相对方为华南装饰公司的合理信赖。(三)华南装饰公司认为***制品厂在未及时足额收到相应货款的前提下仍继续供货的行为属“缺乏警觉性,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据此主张***制品厂非善意相对人。但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华南装饰公司为成立于1993年且具有相当实力的案涉工程建设方),***制品厂正是基于对大公司、大企业的信赖才按照约定履行供货方义务。***制品厂自始至终都认为是与华南装饰公司做的案涉交易。***制品厂明显属于善意的相对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南装饰公司向***制品厂支付货款672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720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南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南装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制品厂支付货款672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5元,由***制品厂负担93.5元,由华南装饰公司负担75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华南装饰公司是否应向***制品厂支付案涉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华南装饰公司是否为合同相对方的问题。第一,案涉《构件订货合同》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滨海花园七期二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专用章”,华南装饰公司确认该章系其公司刻制并用于项目现场使用,且该章所载明的项目亦系其公司承包的项目,故***制品厂陈述系其与华南装饰公司进行案涉交易,具有合理性。第二,案涉《构件订货合同》中购货方处载明的相对方为“华南装饰公司”,购货方委托人处签有“**”的名字,虽华南装饰公司表示不认识**,但也表示其可能是项目现场的下游分包方。且根据华南装饰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变更申请书》显示,**原系华南装饰公司所承包工程南沙滨海花园七期二区项目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的项目负责人,现**亦实际向***制品厂支付了案涉货物的定金,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制品厂有理由信赖**使用的项目现场管理专用章能代表华南装饰公司对外采购案涉项目所需要的材料,且***制品厂在主观上系属于善意,**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第三,虽然加盖在《构件订货合同》上的***“非合同非结算”,但在***制品厂将货物送至项目现场时,华南装饰公司亦并未就货物提出异议。且案涉货物为水泥制板,属于施工现场所需的材料,故**、**等人使用该项目现场专用章对外采购项目现场所需材料,具有合理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等人构成表见代理,华南装饰公司应系案涉《构件订货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南装饰公司应向***制品厂支付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华南装饰公司对***制品厂主张的货款本金金额67208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上所述,华南装饰公司应系《构件订货合同》的购买方,其未支付案涉货款,造成了***制品厂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华南装饰公司自***制品厂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南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 **婵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