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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3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米兰假日A座一单元1802号。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晋01民终第42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
民终42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共签订有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07年11月签订的仅为招标接洽的合同,约定正式合同另行签订。第二份合同是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33.3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掘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锟行贷款利率支付程价款的利息。第三份合同是2009年5月28日正式开工前签订的《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变更了开竣工日期,约定了工程款控制在1350万元;第七条除约定了进度款支付外,对最终结算款约定为:审计后付至97%。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合同。本案的核心争议是2016年12月25日才做出造价审计,原审法院却以2010年1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日期开始起算利息,计算期限长达7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1)利息起算的前提是本金能够确定,在本金尚未确定情况下合同履行标的额尚不存在,利息更无从谈起。(2)利息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以违约为前提,本案中审计结果做出之前申请人巳经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款项,而且超过补充合同约定的控制价1350万元。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以当事人未约定审计期限推定为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本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期限,申请人也一直按照约定的支付期限在付款。(4)本案工程款长期未审计不是申请人单方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滥用公平原则。被申请人未遵守招投标法的规定,三家单位中标,其中由被申请人一家签订、履行合同造成审计困难。合同总金额发生巨大变化,严重超过双方约定的控制价1350万元。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总造价为3373.9730万,最终审定造价也高达2171.1756,比原合同约定的1350万元超过了67%。因此,财政部门长时间未进行审计,双方都有责任,不应在有法律规则时随意引用公平原则,将未付款责任完全归责于申请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条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将交付日作为工程款支付和利息起算之日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是有明确约定的。有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约定认定付款时间。(2)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09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最终结算款支付义务在审计结果做出之后才发生,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进行判决。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应在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作出后,最后一方盖章确认后的第2天即2017年2月25日才发生最终结算款的支付义务。二审判决以2010年1月6日被申请人提交竣工资料的日期(加28天)2010年2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属于对基础事实认定错误,请再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有错误,应按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的约定认定付款时间。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因本工程时间紧,任务急,按常规支付方式严重影响工程竣工,所以双方约定按十五天支付一次工程款,7月25日前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50%,8月30日支付2000000元,9月25日前支付2000000元,10月16日前支付2000000元。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按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付清。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何时审计未明确约定,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将剩余3%作为质保金,同时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时间,本案中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是基于预算确定的合同工程价款1350万元,按约定到2009年10月16日前,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完成付款1275万元,付款比例约为94.44%。再次,涉案工程经第三方核算后,审定结算总价为2171.19569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超出的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在补充合同中未明确,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诉前已完成付款1871.8569元。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和案件查明的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争议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为实际交付之日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始管理装修后的业务楼。2010年1月6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给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用于工程审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系对工程承包人损失填补法定权益的合法保护,并未将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结算争议的确定作为首先应考虑的必要前提条件,故原审判决认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主张工程欠款得以确认后计息有悖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结合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234.18352万元的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再审认为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长时间未进行审计也有责任,但其在本案二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和抗辩,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和考量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