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小民初字第02606号
原告:***,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址隰县,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
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米兰假日A座一单元18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466375-2。
法定代表人:芦永喜,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52686-3。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浔,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赵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865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8030元、交通费4935元、伤残赔偿金42361.44元、辅助器具辅助费9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3584.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在长风桥东南侧巷内杨家堡小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我,造成我的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情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我的双侧外踝撕骨脱骨折,右足第2、3、4、5近节趾骨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左足第4、5跖骨骨折。因我年龄较大且体质差,医院建议进行保守治疗,遂采取双足石膏固定并辅助药物治疗,后原告因石膏固定出现双脚严重溃烂的情形,改为脚部矫正器。另原告曾进行肾移植手术,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双腿肿胀不退,经检查系因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创伤后移植肾急性排斥反应,故在山西和济中西医院结合肾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年龄较大并且伤情严重,生活无法自理,须专人进行陪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部分医药费与脚伤无关,原告于1998年、2009年分别进行过两次肾移植,并且一直服用药物。我要求鉴定用药是否与原告的脚部受伤有关,原告的脚部溃烂是否由于打石膏造成,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我持保留意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我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2天,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我妻子的表哥是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我驾驶的×××小型轿车是我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的,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2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原告在山西和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住院治疗是治疗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只有部分原因,不能说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5时0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桥东南侧巷内杨家堡小区路段,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碰撞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770.5元。2015年5月24日、25日、6月1日、8日、10日、18日、8月25日,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双侧外踝撕脱骨折,该院出具诊断治疗意见书,建议原告双足石膏固定,避免负重等,原告累计支付门诊检查费7494.9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6月4日和8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川至药房购买复方骨肽注射液,每支单价43元、数量86支,合计支付3698元。原告以移植肾急性排斥,骨移植术后、双足合并双外踝骨折为由,于2015年6月12日至18在山西和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累计支付门诊检查费538.5元,并于2015年6月13日至6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主要治疗移植肾急性排斥反应、双足合并双外踝骨折、缺铁性贫血等,产生住院医药费14894.05元。原告因右小腿慢性溃烂,高血压,2型糖尿病,双肾移植术后,于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慢性溃疡、高血压等,产生住院医疗费4275.44元和门诊检查费251.7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皮肤溃疡清创术,产生门诊检查费57元。2015年7月9日、10月16日,12月17日、18日、30日、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山西和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和山西和济肾脏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累计支付门诊检查费3105元,检查的项目未显示与治疗原告右小腿受伤有关。2015年5月25日,太原福和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手写收据,显示原告购买泰康牌轮椅支付980元。2015年6月10日,荣华大药房五一药店出具机打小票,显示原告购买莫匹罗星软膏一支,接触性创面敷贴一袋,支付47.6元。2015年6月6日、26日、8月8日、9月21日、11月10日,原告在山西仁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三七活血、云南白药、消炎生肌膏、伤科接骨片、莫匹罗星软膏等药品,累计支付医药费2032元。2015年7月28日、11月26日,原告在山西国大万民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消炎生肌膏等药品,累计支付医药费693.1元。2015年5月25日,太原市地毯厂医务室出具收据,显示支付购买盐水、治疗费、输液费、出诊费、纱布等项目,共计581元。2015年10月22日,太原市小店区青红诊所出具处方笺,显示病伤处理、换药等,合计为3000元。2015年11月30日,太原天意龙源堂中医门诊部出具普通处方笺,显示2015年11月25日至30日,治疗小腿外伤感染360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原告前往平遥县杜家庄乡任庄村四通路卫生所进行右小腿外部感染治疗,该所出具11张手写收据,显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580元,该收据上有医师白瑞的签名并盖有平遥县杜家庄乡仁庄村四通路卫生所的财务专用章,并提供在该处治疗的照片。2015年5月24日、26日、6月1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8日、8月25日,太原市急救中心向原告出具16张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合计支付急救费3555元。原告提供的五张机打加油票,金额合计1380元。2015年6月26日、7月1日、12月6日、2016年1月6日、2月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喜儿家政服务总汇出具7张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原告从该处雇佣陪护人员,累计支付护理费54830元;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2月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喜儿家政服务总汇出具两张手写收据,显示原告累计支付营业税391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小民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奥迪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郭小林所有的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坐落于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裙商2B77号的房产一套,原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投保期限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同意在确定赔偿数额后核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票据、发票、收据、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可,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其存在过错,故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承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包括: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累计产生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检查费包括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770.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7494.9元、山西和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住院医药费14894.05元和门诊检查费538.5元、山西大医院住院医疗费4275.44元和门诊检查费251.7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费57元,原告购买外购药分别支付3698元、47.6元、2032元、693.1元,以上医药费合计34752.79元,上述医药费和外购药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治疗右小腿受伤有关联性,证据和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其在平遥四通路卫生所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的收据与治疗过程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处治疗的右小腿外部感染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也实际支付医药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医疗费40580元,证据和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次治疗及费用有异议,原告的肾移植仅是交通事故的客观因素,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态对损害后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少或者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有异议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地毯厂医务室出具收据581元的收据,该收据并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太原市小店区青红诊所出具的3000元处方笺和太原天意龙源堂中医门诊部出具的3600元处方笺,仅显示原告需产生上述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分别在2015年7月9日、10月16日、12月17日、18日、30日、2016年1月28日在山西和济中西医结合肾病医院和山西和济肾脏病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累计支付门诊检查费3105元,但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其受伤右小腿,故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药费共计75332.79元。原告累计住院1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对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740元,其提供了太原市杏花岭区喜儿家政服务总汇出具的发票和收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其双侧外踝撕脱骨折,但并不因此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自身存在肾移植的病况,上述护理费票据不能完全证明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到伤害也确需护理人员予以护理,而护理人员也因护理护理产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120天,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6933元÷365天×120天=1214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935元,原告因双侧外踝撕脱骨折,并不影响其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两处,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4069元×16年×11%=423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该残疾器具辅助费与其治疗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753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42元、残疾赔偿金423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142元、残疾赔偿金423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以上合计71483.44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剩余医药费653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和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0932.79元,由被告***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32.79元。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142元、残疾赔偿金423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80元,以上合计71483.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剩余各项费用66932.79元。
三、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