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4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米兰假日A座一单元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芦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奋,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永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晔,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奋,上诉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中结算条款的行为,依约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1341607元;2、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书第二项错误,该项判决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明显不公。一、判决书遗漏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33.3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内容。该条款内容约定: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到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如果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不支付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判决书遗漏了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拖延七年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2010年1月6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结算资料,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应当在收到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后付款,但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收到后既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也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一拖就是7年多。根据约定,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应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4计,拖欠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7年6月已达7年3个月,应支付利息1341607元。其余违约责任放弃追究。
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1、工程价款以审计为支付条件,合同和补充合同都有明确约定;2、利息计算依据不足,按照2008年1月1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没有完整引用,其中第三十三条提到无正当理由,没有审计没有结算属于正当理由,不是无故不支付,合同价款也没有约定明确的金额,始终双方都是以审计为付款条件,并没有约定违约和利息的支付。竣工报告是对工程质量初步检验,不能作为付款结算的依据,事实上合同是1350万元,2016年通过评估金额认定3000多万元,说明付款金额一直未明确约定。3、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确定金额的时间没有问题,第二项判决也没有问题。
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应按照联合体投标时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2007年4月22日,本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由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三家公司以联合体的身份中标,但在实际施工中仅由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家承揽工程,并单独进行施工,不符合规定。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均约定了财政审计,本案工程价款应以财政审计为准。2008年1月10日,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的造价为准,及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合同价款以财政审计结果为准,但本案并未经过财政审计。
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联合体四家相互有交叉关系,其它几家有不同配合,有一定的关联度。本案的装修部分就是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家出一个委托书,委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身的标准和资质来进行结算。2、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价款全部由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签字认可的,在施工结束交付工程之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也把结算书交给第三方审计部门进行独立审计,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也都签字盖章认可。
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93187.9元;2、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拖欠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累计七年零三个月(2010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金额1341607元,本息合计4334795元;3、案件受理费由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和2004年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改扩建进行了项目立项,2005年山西省发改委将第四人民医院的负压病房等设备设施购置列入了省2005年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并下拨了款项。2007年4月22日经过招投标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个公司以联合体的身份中标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洁净工程设计、装修、设备及材料安装工程,负压手术室ICU病房、负压病房设计施工及装修项目。2007年11月,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双方订立了第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仅限于乙方(即原告)与招标公司接洽事宜,非正式施工合同,正式合同双方另行签订。2008年1月10日双方订立第二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合同价款。2009年5月28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签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工期五个月,工程价款13500000元,最终结算总额控制在合同价款内,并约定按十五天支付一次工程款,七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50%,八月三十日支付2000000元,九月二十五日前支付2000000元,十月十五日前支付2000000元。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按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12月22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竣工报告,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始管理装修后的业务楼。2010年1月6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给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用于工程审核,2010年10月21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采用的定额及补充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2016年12月25日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对该工程核算后,出具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1711756.9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联合体联席办公会议决定,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对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审计进行管理运作。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有的设计、采购、施工及签订的文件、合同等行为都是代表联合体各单位的共同意愿。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共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85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二)、审核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后支付97%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审计核定之日为宜,因此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此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辩解本案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在2016年12月才最终确定,且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的确认,故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187.9元。二、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58230元。三、驳回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认定本案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等事实,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上诉主张的各项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核心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虽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发生变更,但未对该条中利息起算时间与计算依据的约定进行变更。其次,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与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但对于何时审计并无明确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再次,在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6日履行完义务,不再产生新的工程款的前提下,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5日对外委托确定工程总造价,工程欠款自得以确认后才开始计算利息,有悖公平原则。因双方约定有3%质保金,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付清,本案所涉工程于200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故该质保金金额651352.7元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其余2341835.2元的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起算。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除应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993187.9元外,应依上述金额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187.9元。
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341835.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止计算;651352.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7年6月4日止计算)。
三、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52元(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预交41478元,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6874元),由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57000元,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璟芳
审判员 赵国建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