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与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2169号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住所地太原晋源区南堰万水物贸城一区92号南半间。
经营者:曹占元,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丽景苑小区6号楼1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洋,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正丰,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米兰假日A座一单元1802号。
法定代表人:芦永喜,总经理。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诉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的经营者曹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洋、田正丰、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66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81884元(暂计至2019年9月20日),以及至本息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息共计1935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电线电缆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等货物,双方在被告提供的《材料采供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交易。截止到2014年1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应支付的货款余额共计111660元,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后原、被告多次磋商,对还款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否则从2016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不认可,被告并没有采购过原告110000余元的货物。被告工地于2013年已经完工,而原告提供的采供单是2014年补签的,但被告对外出具的采供单不存在补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拿采供单质押的问题,被告的采购员采购货物必须是当场签字并且各留一份,采购员将所购货物入库后,拿上自留的采供单及入库单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再拿到财务挂账,而被告财务账上并没有原告所诉的111660元。该案已经过三次诉讼未果,故原告起诉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购买电缆电线等货物。2014年1月4日,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采供单》(编号第622号),确认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9月7日、9月15日向被告供应共计价值111660元的货物。该《材料采供单》上有购货人王亚军的签名及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同时查明,王亚军原系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员。
2016年7月26日,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永喜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芦永喜欠曹占元材料余款计划在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返还。如不能返还,可从9月15日计息,按2%计取”。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永喜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曾于2019年4月30日将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所提供的有原件的七份《材料采供单》(编号第613号、606号、612号、592号、594号、586号、575号)上所记载货款的金额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出具(2019)晋0110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9年7月2日,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再次将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部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出具(2019)晋0110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
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提交的《材料采供单》、《还款计划》、(2019)晋0110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晋0110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2019)晋0110民初1389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采购电缆电线等货物,经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有被告公司盖章且采购员签名的《材料采购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1660元货款未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6年7月2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永喜就与原告的欠付货款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按2%从2016年9月15日计息,芦永喜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利息应从《还款计划》中承诺的2016年9月15日起算。另,关于被告称其并未采购过原告所诉的111660元的货物,且其财务账上并没有案涉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所提交《材料采供单》上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和采购人员的签名,而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友惠线缆经销处货款11166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5.5元,由被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华如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薄艳琴
书 记 员 郝 蓓
书 记 员 郝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