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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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9民初1794号

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米兰假日A座一单元1802号。

法定代表人:芦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飞,男,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奋,山西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23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飞、武振奋,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993187.9元;2、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从拖欠之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累计七年零三个月(2010年2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金额1341607元,本息合计43347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业务楼洁净工程四层手术室、五层ICU病房层等的内部设计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对竣工、验收、结算均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重新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并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如期竣工后,经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及第三方监理单位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工程内容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三方同意竣工验收,被告接受工程投入使用。2010年1月6日原告递交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但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既不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也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原、被告均认可该审定结论。双方进行了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3187.9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颁布同期五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6.14计,拖欠时间从2010年2月4日起至付清拖欠工程款止,暂计到2017年6月2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义务付清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双方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的《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进行了重大变更,应属无效合同;招投标时选择的资质是联合体资质,相应工程价款也是按联合体确定的,后原告单独施工,不应按照联合体投标时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2008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的造价为准,在2009年5月28日补充合同也约定,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说明本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国家财政审计的结果为准,由于至今未进行财政审计,因此本案支付工程款条件并不成就;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移交资料的时间是2010年1月6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一方面,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9日起算,原告在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和2004年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太原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改扩建进行了项目立项,2005年山西省发改委将第四人民医院的负压病房等设备设施购置列入了省2005年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并下拨了款项。2007年4月22日经过招投标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三个公司以联合体的身份中标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洁净工程设计、装修、设备及材料安装工程,负压手术室ICU病房、负压病房设计施工及装修项目。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第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仅限于乙方(即原告)与招标公司接洽事宜,非正式施工合同,正式合同双方另行签订。2008年1月10日双方订立第二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合同价款。2009年5月28日原告及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6月1日,工期五个月,工程价款13500000元,最终结算总额控制在合同价款内,并约定按十五天支付一次工程款,七月二十五日前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50%,八月三十日支付2000000元,九月二十五日前支付2000000元,十月十五日前支付2000000元。工程审计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支付按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14日内一次付清。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竣工报告,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开始管理装修后的业务楼。2010年1月6日原告将工程有关资料移交给被告用于工程审核,2010年10月21日,原告等三家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对工程价款采用的定额及补充工程项目进行了明确。2016年12月25日山西智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对该工程核算后,出具审核报告书一份,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1711756.9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经联合体联席办公会议决定,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授权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联合体对该工程的施工、结算、审计进行管理运作。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所有的设计、采购、施工及签订的文件、合同等行为都是代表联合体各单位的共同意愿。被告业务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7185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负压、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业务楼洁净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二)、审核报告书、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中建环

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春信制冷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审计后支付97%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审计核定之日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此部分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在2016年12月才最终确定,且被告在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的确认,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3187.9元。

二、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的利息5823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9元,由原告山西中建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39元,被告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