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820号
上诉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与被上诉人福建前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途公司”)、原审被告曾华纯、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前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邯郸建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根据《土方运输协议书》,本案实际是曾华纯承租前途公司车辆实施土方运输,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首先,本案包括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土方石挖掘是工程合同关系,渣土运输是运输合同关系,砂石料供应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三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有违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驳回起诉,前途公司按不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其次,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一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共识,前途公司对于建筑物没有权益,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前途公司仅能向曾华纯主张运输合同项下款项。2、前途公司与曾华纯系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曾华纯是《原展恒渣土运输工程款汇总表》的确认人,《土方运输协议书》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曾华纯享有与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前途公司享有与承担,故曾华纯是案涉债务的唯一承担者。3、《协调意见》是当地镇政府单方作出,是不完整的,且没有经过邯郸建工认可。邯郸建工的工作人员仅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而并未在《协调意见》上签字,且亦未作出该意见中的任何表示。另外,晋安区新店镇政府不具有建设项目的行政执法和协调依据,该意见书上只有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排除是虚假证明,其真实性应进行查明。故该《协调意见》不能作为邯郸建工与曾华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4、根据《土方运输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市政公司与邯郸建工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保证金尚未返还,故本案质保金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判决邯郸建工与曾华纯向前途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含911275.65元保证金及利息,是错误的。5、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未有关于逾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欠款确认函》无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确认函包括土石方挖掘、渣土运输、砂石料供应等,除渣土运输外,其他工作均未签订协议,更谈不上违约。一审法院将其他工作内容一律适用《土方运输协议书》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邯郸建工、曾华纯向前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前途公司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债权系经过确认结算,除了土方运输、还有砂石挖机等土方工程。渣土项目糅合了多份合同关系,合同项下前途公司履行的义务包括渣土运输、回填、提供砂石、挖机和购机的台班费用。这些在确认函里写的非常明确,也经过了邯郸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2、曾华纯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土方运输协议》,项目部是承包方在施工现场的代理机构,对于施工单位而言仅仅是临时职能部门。实际是挂靠在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单位应尽到相应管理义务,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法律责任都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3、《协调意见书》系因双方费用没有结清,由新店镇政府进行协调作出,是客观真实的,且有现场录像,并非单方作出。
曾华纯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中乙方处仅有张某个人签字及其身份证号码,协议中并未体现前途公司,一审中前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张某的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乙方并非前途公司,前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案涉土方运输工作在一审时没有完成结算,支付条件未达成。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6年2月完成结算,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是错误的。另外,《协调意见书》是政府单方制作,未经邯郸建工确认,曾华纯和万景田都是项目部人员,曾华纯授权万景田代表曾华纯签字。
市政公司辩称:1、市政公司与前途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前途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对邯郸建工和曾华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驳回前途公司对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前途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3、本案与邯郸建工、市政公司之间的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无关。
前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邯郸建工、曾华纯共同向前途公司支付已确认的债务4342915.5元;2、邯郸建工、曾华纯向前途公司支付利息(以43429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6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市政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将款项优先偿付前途公司;4、诉讼费用由邯郸建工、曾华纯、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市政公司将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Ⅲ标段发包给邯郸建工施工,邯郸建工将工程转包给曾华纯,曾华纯再以“福州市××路××段××段××段项目部”名义将其中的土方运输工程发包给前途公司。
2011年6月22日,张某作为前途公司代表(乙方)与曾华纯的代表(甲方)签订一份《土方运输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中所有土方运输;乙方每月运输的土方数量以甲方签单为主要依据,具体数量经乙方负责人、甲方施工人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共同签认以后才能生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该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如乙方因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甲方要求或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场,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同乙方办理结算,剩余40%作为甲方支付给后继劳务队伍的补偿费用或甲方所有;劳务费结算需最后经甲方公司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该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张某在该协议书“乙方负责人”处签名。
2015年2月9日,林某与张某共同确认截至当日共计产生渣土运输工程款9112756.5元,已付4769841元,尚欠4342915.5元未付。相应的《原展恒渣土运输工程款汇总表》下方注明“此表确认后,2015年2月9日以前发生的所有往来账目不再查账改账,以此表格为结算依据。”
2015年6月5日,前途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确认函》,内容为:前途公司关于在福州市××路××段××段××段(起于晋安区新店镇益凤村三山陵园西侧附近,止于闽侯县荆溪镇永丰互通西端高架桥下)产生土方工程款9112756.5元,截止2015年2月为止前途公司已收该标段项目部工程款4769841元,剩余工程款4342915.5元未付。并列明工程款明细。“施工经办人(签字)”一栏有张某签字并加盖有前途公司公章。“项目部经办人(签字)”一栏备注有“工程量、单价、总价核对无误!往来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为准!”的内容,林某在该栏下方签字确认。
2015年9月,市政公司与邯郸建工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标。
2016年7月19日,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镇政府”)就三环东北段B段第三标段有关问题进行协调,新店镇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前途公司方代表原某、张某,邯郸建工代表唐某、章某,市政公司代表吴某、梁某共同参会。同日,新店镇政府就该协调会形成一份《协调意见》,其中载明“存在的问题”:三环路东北段B段Ⅲ标段原施工单位为邯郸建工,业主单位市政公司已于去年9月与其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标,工期5个月。目前,新的施工单位已进场,但遇到原施工单位邯郸建工的施工班某(尤其是土方班某)以邯郸建工拖欠工程款为由阻工,导致该路段无法正常施工。按照有关工程合同约定,原施工单位邯郸建工土方班组系前途公司,土方工程量已明确按车计算。经核算,除原先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邯郸建工还需支付400多万工程余款给前途公司。“协调意见”:邯郸建工表示因业主单位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而业主单位市政公司则表示,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给邯郸建工,是否有工程余款及余款多少须通过邯郸建工已完成工程验收、结算后方可明确。鉴于上述情况,建议邯郸建工尽快安排人员成立工程量认定工作小组,并准备好相关资料,积极配合业主单位完成工程的验收、结算。在明确有工程余款的情况下,由邯郸建工发函给业主单位,明确委托业主单位利用邯郸建工的工程余款优先代付给前途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郸建工与前途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若经业主单位验收结算后,明确无工程余款需支付给邯郸建工,则邯郸建工拖欠前途公司的债务全部由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
2016年9月2日,《原展恒渣土运输工程款汇总表》下方增加如下手书内容:福州市××路××段××段××段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渣土合同还欠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公司土方和沙石料款于以金额为准。曾华纯在该手书内容下方“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张某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
2018年1月16日,前途公司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向邯郸建工发送《律师函》,要求邯郸建工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付清拖欠的工程款4342915.5元或与该律师联系确定还款事宜。
另查,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前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邯郸建工与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的(2017)闽01民初44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二审法院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庭审中,林某作为证人陈述其是曾华纯聘请到福州市××路××段××段××段项目负责和班组进行工程量审核结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虽未载明曾华纯为甲方,但曾华纯持有该协议的原件并确认该协议系其与前途公司签订,由此可见,曾华纯确认该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处签字人员的签字行为系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对其产生效力。同时,曾华纯在《原展恒渣土运输工程款汇总表》下方对协议项下尚欠前途公司的土方金额签字确认,亦表明其为《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土方运输协议书》“乙方负责人”处虽为“张某”签名,但《欠款确认函》落款处“施工经办人(签字)”处除张某签名外同时加盖有前途公司公章,张某系作为前途公司代表参加新店镇政府组织召开的案涉工程问题协调会,而且《原展恒渣土运输工程款汇总表》下方手书内容亦表述为“欠福建原展恒渣土运输公司土方和砂石料款”,表明前途公司为《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实际缔约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前途公司与曾华纯为《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由曾华纯享有与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前途公司享有与承担。
《土方运输协议书》为前途公司与曾华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土方运输协议书》约定: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一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劳务费结算需最后经甲方公司总经理认可后方可生效。曾华纯尚欠前途公司土方和沙石料款4342915.5元,经曾华纯委派的负责在案涉工程中与班组进行结算的林某确认,最后亦于2016年9月2日经曾华纯本人确认,表明双方已于2016年9月2日完成结算工作。曾华纯关于前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经“项目经理及总经理”签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此,曾华纯应于2016年9月2日向前途公司支付90%工程款8201480.85元(9112756.5元×90%),扣除已支付的4769841元,尚欠前途公司3431639.85元应如数偿付。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项下的质保期已于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最终结算后的2年即2018年9月2日届满,曾华纯应依约于一个月内即2018年10月2日前无息返还质保金即10%工程款911275.65元(9112756.5元×10%)。曾华纯并无证据证明前途公司系因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达不到要求或其他原因被勒令退场,故曾华纯关于按前途公司完成的合格工程成本单价的60%办理结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曾华纯未及时付款给前途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前途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分别以3431639.8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91127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前途公司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协调意见》中载明“邯郸建工表示因业主单位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表明邯郸建工亦认可其对前途公司负有付款责任。因此,前途公司请求邯郸建工对曾华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协调意见》中载明:在明确有工程余款的情况下,由邯郸建工发函给业主单位,明确委托业主单位利用邯郸建工的工程余款优先代付给前途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郸建工与前途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由于市政公司就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Ⅲ标段欠付邯郸建工工程款之纠纷尚在审理中,市政公司可优先支付给前途公司的工程余款尚不明确,故前途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从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关于前途公司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内容之约定来看,前途公司与曾华纯所缔结的实际上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性质为货物运输合同,故本案纠纷应认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前途公司基于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所负有的主要义务为土方运输,至于该公司是否还存在砂石料供应等行为,并不影响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前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均是在相同当事人之间,针对同一工程项目,履行同一份合同过程中产生,亦记载于同一《欠款确认函》项下,因此其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全部欠款并无不当。邯郸建工上诉称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前途公司应另行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邯郸建工的责任问题。首先,前途公司于一审时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曾华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无合理事由及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前途公司二审中关于曾华纯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及曾华纯代表邯郸建工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前途公司与曾华纯为《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邯郸建工并非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但由案涉《协调意见》中关于“邯郸建工是因业主单位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及“在明确有工程余款额度情况下,由邯郸建工集团发函给业主单位,明确委托业主单位利用邯郸建工集团的工程余款优先代付给原展恒渣土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郸建工集团与原展恒渣土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自行解决”的表述来看,邯郸建工明确作出了确认其对前途公司负有付款责任,并同意以市政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余款用于优先支付前途公司的意思表示。因邯郸建工在该次协调会议之后已直接向市政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且该工程款数额远高于前途公司就本案合同所应得的款项金额,则邯郸建工应依约向前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邯郸建工上诉称案涉《协调意见》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曾华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但本院注意到,《协调意见》是邯郸建工、前途公司、市政公司在新店镇政府的组织下,就案涉款项支付等有关事项进行协调时形成的书面文件,是政府部门中立协调本案纠纷的书面记录,具有公信力,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从《协调意见》记载之内容来看,各方已就欠付前途公司的款项如何支付达成了明示的、确定的、可执行的合意。因此,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意见的真实性及其上所载内容的情况下,该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应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于邯郸建工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市政公司已依生效判决向邯郸建工付清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施工Ⅲ标段道路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且邯郸建工在政府的协调会议上并未提出扣除相应质保金,而是确认愿意以在业主单位的工程余款支付欠付前途公司的全部款项。因此,邯郸建工现以其与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质保金尚未返还为由主张本案质保金不具备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并综合案涉《土方运输协议书》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并无不当。邯郸建工以曾华纯与前途公司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主张不应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邯郸建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资料:(2020)闽01执175号《结案通知书》。经审查,市政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资料,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一、前途公司的股东张某确认其系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单,合同相关权利均归属于前途公司。另在一审庭审中,前途公司陈述“曾华纯实际项目的施工人,是项目的承包人。他与邯郸之间是承包关系,曾华纯把渣土项目转包给我们。”。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新店镇政府出具《协助调查函》,调查新店镇政府是否于2016年7月19日召开三环路东北段B段Ⅲ标段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会及是否曾出具《关于三环路东北段B段Ⅲ标段工程有关问题的协调意见》。针对该调查函,新店镇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函复我院(榕晋新政[2020]315号),内容为:“由于2016年以来,项目分管领导及经办人员等发生变动,经查阅本项目征收相关材料及询问相关工作人员,暂未发现协助调查函(2020)闽01民终820号中所列举的有关材料。”。2020年10月22日,新店镇政府再次函复我院(榕晋新政[2020]333号),内容为:“我镇于2020年10月13日予以回复‘暂未出具相关材料’。后经过原经办人员反馈并核实,获得更详细材料,现重新说明如下:2016年7月19日,我镇确实有在五四北项目建设指挥部召开三环路东北段B段Ⅲ标段工程有关问题协调会。参会人员分别为协调单位新店镇林宇航(综治副书记)、王玮(经办);业主单位市政建设开发公司吴某(副总经理)、梁某(项目工程部经理);建设单位邯郸建工集团唐江明(项目经理)、章云(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渣土班某福建前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原福建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原文伟(法人)、张某(总经理)等相关工作人员。经协调,就邯郸建工集团还需支付工程余款给福建前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原福建展恒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一事与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我镇出具了协调意见,相关材料详见附件(签到表、会议方案、协调意见)。经我镇进一步核实确认上述事实真实存在,特发此文补正我镇已发给贵院[2020]315号文。”三、邯郸建工与市政公司之间基于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B段道路工程施工Ⅲ标段道路施工所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1民初444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业主单位市政公司应向邯郸建工支付工程款12998634.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邯郸建工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7542837元。目前该判决已强制执行完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98元,由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康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