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3298号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福州市政是否应当赔偿邯郸建工窝工损失以及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8月9日,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福州市政、监理单位、邯郸建工四方对案涉工程施工中待解决的事项、窝工索赔、工程延期后合同价格的调整等问题协商并形成“榕市建[2013]546号”四方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三点“承包人的窝工索赔”议定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提交的索赔资料审核后拟定窝工损失的补偿方案,与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报福州市政府,以及建设委员会、财政等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复意见办理后续补偿事宜。据此,首先,双方当事人、监理单位以及当地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就案涉工程施工中形成窝工损失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其次,本案中,邯郸建工已经按照四方会议纪要要求,向福州市政报送了窝工损失补偿方案,但福州市政既未答复亦未按四方会议纪要要求将该补偿方案上报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原审判决基于此认定福州市政构成违约,并依据经监理单位确认的索赔资料确定福州市政应当赔偿的窝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福州市政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上述鉴定所作出的,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2014年1月,邯郸建工、福州市政、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在《支表C中期计量支付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当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为55809667元(含便道工程款2685752元)。此外,三方在《工程变更价款会签单》中亦确认合同外变更工程价款为3267065.21元。因此,原审判决结合福州市政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三方确定的工程量存在不实、福州市政作为报审义务人一直未将上述两份确认了工程款的施工文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等情形,依据上述《支表C中期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变更价款会签单》认定本案应付款,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工程施工中,福州市政于2015年9月16日向邯郸建工发送《律师函》,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邯郸建工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此后,福州市政将案涉工程剩余未施工部分重新招投标,新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酌定自施工合同解除30日后福州市政应当向邯郸建工支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福州市政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施工中,是因福州市政不断变更设计方案导致邯郸建工施工迟延并停工,故原审判决认定福州市政应自行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并无不当。其次,邯郸建工退场后,案涉工程由第三方继续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福州市政未能举证证明邯郸建工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福州市政关于邯郸建工应当赔偿施工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亦无不当。五、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不当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原审中,福州市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邯郸建工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经第三方施工竣工后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以案涉工程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未准许福州市政的鉴定申请,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福州市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黄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