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1581号
原告:信版(东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信版(东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版公司)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删除侵***,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打印费等)总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著作权转让取得了标题为《自律者,有三戒》文字作品(下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全部经济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作品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等,以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原告发现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在未经原告和原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对被告违法转载文章的网络侵权数据进行公证保全。被告违法转载原告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并因维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州市政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其已获得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的全部经济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与《著作权转让合同》,证明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全部经济权利自案外人***转让至案外人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再从案外人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至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合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未能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经济损失和已支付合理费用。截至收到法庭材料之日前,被告未收到任何关于涉嫌侵权的反映意见,且被告的微信公众号现未登载《自律者,有三戒》,原告提交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与《著作权转让合同》未列明权利使用费,原告主张的索赔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版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作者版权声明书原件1份、原作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创作品截图打印件1份、著作权转让合同原件2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通过协议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侵***页面存证图片打印件1份、被告微信公众平台主体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电子数据确认函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具有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违法转载,并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存证云平台对侵权作品进行存证,防止侵***被删除修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4月30日,***发表《独创作品声明书》,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5060019********,笔名念念、念一,现承诺本人发表于媒体微信公众平台:念念沐心(微信号:×××21),作品,本人确认转让给(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文章均为本人单独创作完成,并无抄袭或拼凑他人文章,并非与他人合作创作完成(或即使与他人合作创作完成,但本人均已得到合作方的授权,转让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因第三方对转让作品提出权利主张或侵权主张的,或最终法院认定转让作品的原权利人并非本人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由本人承担。
2020年9月25日,微信公众平台念念沐心发布了名为《自律者,有三戒》的文章,作者**:念念,念念沐心主笔,公众号:念念沐心(微信号:×××21)。
2021年4月30日,***与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21年4月30日,本人***,出具《版权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合法拥有下列作品的著作权,将该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些作品转让前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控告、诉讼等,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赔偿或补偿。作品明细包括《自律者,有三戒》。
2021年5月7日,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信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信版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些作品转让前和转让后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提起投诉、函告、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且有权获得由此产生的补偿或赔偿。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上述作品该项权利不存在权属争议。作品目录包括《自律者,有三戒》。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创作品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可以确认***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与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协议》,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后山东***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信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该权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信版公司。信版公司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所提“原告未能证明其已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该权利的全部经济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0年10月2日,福州市政公司(微信号×××js)发布的名为《自律者,有三戒》的文章,篡改了涉案文章《自律者,有三戒》的部分内容,前后两篇文章的基本内容一致。微信公众号账号认证信息明确显示账号主体系福州市政公司,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擅自使用涉案文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被告删除侵***,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类型、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同时考虑原告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删除侵***,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信版(东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版(东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成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