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509号
原告:***,男,193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程,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游雪金,女,195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游子圣,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汇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城市建设征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群众北侧汇福大厦****房/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游雪金、***、***、游子圣、***、***、***、***、***与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设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游雪金、***、***、游子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福州市××镇××村(现为福州市仓山区××镇××村16-2号)证号为“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字第00×××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系众原告及被告所有或继承。被告***对上述房产并无处分权。被告***为一己之私,为独占拆迁补偿利益;而被告福州市城市建设征收有限公司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出于少给付补偿款、少安置住房面积的不当目的。三被告串通瞒着原告于2007年违法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部分原告自始就不知道房产拆迁事宜,至起诉之前才知道。而部分原告系被被告***欺骗,误以为被拆迁房产无土地房产证,该房产权益与其无关。至2019年因部分原告的其他房产面临拆迁安置,在查档过程中方得知涉案的上述房产系原告所有或继承,而按照2007年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原告均可享有“房产面积结合家庭人口”的房产安置政策与待遇。三被告的不法行为显然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剥夺了原告的合法安置权益。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驳回其起诉。从合同主体来看,原告并非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主体,其无权确认合同无效。从原告等诉求来看,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效力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而确认之诉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同样只作用在当事人之间,在此情况下,当然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主张合同权利,其作为合同以外第三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案中,被告开发公司、征收公司系依法按政府拆迁政策,征收拆迁案涉房屋。并按该户承诺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非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其无权确认合同无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被告开发公司征收拆迁的是***户坐落仓山区盖山镇××村××号木构无产权房,双方就案涉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诉请的房屋按其主张是有产权房,但是根据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被告***名下,没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即案涉房屋不是原告所称仓山区××镇××村××号房屋或《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字第00×××号》的产权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16-2号房屋或《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字第00×××号》的产权房为同一房产,即其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利害关系,其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从合同权利来看,原告等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主体,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根据政府拆迁政策,经镇、村确认及经公示无异议,***户“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确定为5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主体并不包括原告等,其无权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原告等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福州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后字第00×××号》产权证书,为1951年颁发,历经土地改革及之后的变迁,所记载内容为房屋两间地基两段,没有记载地址门牌号,不能与案涉房屋对应,不能证明就是案涉房屋的原始产权登记或权利来源,故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确认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是解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权利主体的前提条件,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具有产权权利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径行主张三被告的拆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身份及其与被告***的身份关系的依据,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规定,村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组织,其职权范围不包括出具身份证明,证明身份关系的权力机关为民政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等部门。因此,村民委员会超越职权出具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身份的依据。又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中的签字人是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明》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没有具体明确指向是哪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或何时签订、何人签订,案涉拆迁标的物是那一套房屋,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三、原告以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或继承所有为由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是继承法律关系,而不是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针对被告开发公司、征收公司的起诉。原告以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或继承所有为由提出诉讼,那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争议法律关系并非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是继承法律关系。即本案应当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涉及的是原告主张的相关权利身份的认定及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在该户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分配问题,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无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所述亦涉及原被告之间的身份权利的认定和继承法律关系,表明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的继承纠纷,与被告开发公司、征收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同效力无关。
四、被告开发公司依法依规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开发公司依法按案涉拆迁项目的补偿安置政策,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在案涉房屋的征收拆迁项目中,被告开发公司、征收公司系依法按政府拆迁政策,征收拆迁***户坐落仓山区盖山镇××村××号××层木构无产权房,严格按照政府拆迁政策中有关无产权房的拆迁安置方案、程序,经镇、村确认及经公示无异议,***户拆迁面积确定为87.85㎡,“享受基本面积政策人口”确定为5人,以人均45㎡计算共享受基本面积225平方米安置房购买指标。现拆迁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协议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的拆迁征收从村确认公示至安置结束历经了几年时间,原告等作为村集体成员,对此应当是知情的,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拆迁十多年后提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开发公司、征收公司是依法依规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具有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征收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开发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1.被告***有权与本案其他两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被拆迁房屋不是原告证据中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指的房产,是被告***嗣父所建的房产,被告***是合法继承,有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安置协议书的双方已按安置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完毕;3.原告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隐瞒客观事实而提起的合同无效之诉,拆迁2007年就发生了持续到2011年,在这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直到相隔十几年后才提出,显然是恶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主要载明下列内容:被告开发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福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福州市东部新城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盖山镇分部作为丙方(拆迁实施单位)与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被拆除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镇××村的房产,其中产权面积(含经确认的面积)87.85㎡;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及奖励金合计622187.25元;并配给乙方购买安置房指标225㎡,安置房位于××村××#××#××小区,安置单价为2800元/㎡。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却未向本院提交合同原件进行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游雪金、***、***、游子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程、***、***、游雪金、***、***、游子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