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7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群众路**汇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2民初7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本院认为市政公司……继续沿用原来的规定办理”(依据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拆迁管理条例》办理,市政公司必须与***签订拆迁协议)……并告知当事人……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而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2009)榕拆裁字第260号裁定书,这本身就是对拆迁纠纷作出裁定。同时由于适用《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侵犯***(95)榕民再终字第4号确权生效判决,***虽向法院起诉,但市政公司对***拆迁部分面积6.6平方米的认定还是正确的,期间***已经请求签订协议达十二年,都被拒绝分文不给,为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进行维权,请求市政公司与***签订拆迁协议合理补偿安置。拆迁时应否签订拆迁合同是合同纠纷内容之一,法院应当受理,驳回起诉是违法的,请求督促市政公司与***签订拆迁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违法并督促市政公司与***签订拆迁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以及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规定,***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事实上,市政公司已就案涉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现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违法并督促市政公司与***签订拆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已就案涉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市政公司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违法并督促市政公司与***签订拆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