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与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28民初1209号
原告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华联国际大厦1幢14-10,工商注册号北龙溪500112600498667。
经营者汪莉,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个体工商户,系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石小倩,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毅,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皂角村双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92279681K。
法定代表人胡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勤,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与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小倩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勤、陈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11月14日完成供货,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应得货款。请求:1、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484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764.0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6年3月3日,实际损失金额以付清本息之日为准)合计3760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及尚有3484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货物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对有质量问题及未使用的货物要求退货,且合同对付款条件有约定,条件为验收合格后付款,因至今未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及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因承揽梁平县双桂新区中央公园亮化工程需要,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订立《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需方要求检验,以最终通过市政验收为合格;质保3年。”;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订金30%,货到验收合格付67%,质保金3%一年后结清。”;第七条对售后质保服务约定为“此次合同涉及产品质保期均为3年,在需方使用过程中一旦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收到需方诉求后3个工作日内响应处置。”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应付货款总额为125840.00元,被告于合同订立时向原告支付订金3.1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在安装施工过程中,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5日两次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被告对施工安装项目中的埋地灯具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还被要求该批灯具不允许再次使用到该工程中。被告就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的质量问题送交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地埋射灯发生击穿现象。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中单价265元/盏、编号1的灯8盏未安装;单价248元/盏、编号2的灯39盏中有31盏未安装,8盏安装后出现质量问题;单价1850元/盏、编号8的灯2盏未安装;单价187元/盏、编号10的灯22盏未安装,该批货物货款金额为19606.00元;被告与原告电话协商退货未果,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本院采信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采购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测试报告、照片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部分质量不合格及被告的质量异议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内提出?因原、被告所订立的《采购合同》第二条对质量检验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约定为按需方要求检验,以最终通过市政验收为合格,质保3年;原告2014年11月14日供货完毕,至今未满两年。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通过了市政验收,尚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质保3年的质量保证期的起算时间;加之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测试报告又证明了原告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出的质量异议又系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抗辩观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对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导致不能使用的货物要求退货给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货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至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货款12046.98元(已扣除应支付货物总价款质保金3187.02元)。
二、由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单价265元/盏、合同中编号为1的灯8盏(未安装);单价248元/盏、合同中编号为2的灯39盏(其中31盏未安装、8盏安装后有质量问题);单价1850元/盏合同中编号为8的灯2盏(未安装);单价187元/盏合同中编号为10的灯22盏(未安装)。上述货物如不能退还,则由被告按相应单价及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三、驳回原告渝北区祥瑞灯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0元,减半收取370.00元,由被告重庆平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红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