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

***与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2民初33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日,住四川省荥经县。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38号3-6层。

负责人:杨皓明。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蒋际富。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华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被告创科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在荥经县德能新城A组团项目供应材料。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进行结算,被告一、被告二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张,载明:欠原告材料款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染万元整),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一、被告二均对以上债务签字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后欠款确认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催告,被告一、被告二均无理拒不向原告支付。截至今,被告一、被告二尚拖欠原告材料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未付。同时,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7844.2元(以实际欠付材料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最终以实际款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创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应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要求,为其在荥经县德能新城A组团项目供应相关材料。事后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对原告***供应材料进行结算,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张,载明:“兹有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下欠***为我公司在荥经县德能新城A组团项目中材料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染万元整),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由创科实业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负责人杨皓明及余兵等签字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后欠款确认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催告,被告一、被告二均无理拒不向原告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引发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2002年9月10日,创科实业公司经过绵阳市安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而成立。2016年4月14日,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经过雅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成立。目前,该公司及其分公司均处于存续状态(在营、开业、在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并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认证的营业执照、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欠款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原告***为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在荥经县德能新城A组团项目供应材料。后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进行结算,实际欠付材料款本金70,000元,原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总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创科实业公司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欠款确认单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被告与原告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从2019年7月1日开始应由被告创科实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创科实业公司、创科实业雅安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作出的判决,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材料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73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先行代垫,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航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