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02民初200号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存,甘肃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新华路77号兰天新华苑。 法定代表人:虎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实业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存、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虎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科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6627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6627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创科实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器产品生产企业,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多次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2021年12月15日,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为购买高低压开关柜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26万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后15天内一次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交付了货物。2022年5月6日,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为购买柜搭接铝排产品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6627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21年4月23日、2022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仅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166627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该被告催要,但其一再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创科实业公司未做答辩。 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总价款266627元等内容的事实; 2.发货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2021年4月23日、2022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往来账明细,拟证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于2022年7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166627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5.催收通知,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付款,但其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创科实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总价款为26662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21年4月23日、2022年7月22日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仅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66627元货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创科实业公司、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万元,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后15天内一次性**等内容;202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交付货物;2022年4月23日原告开具了价税为26万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627元,2022年5月18日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2022年7月22日原告开具了价税为6627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1日,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2022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前将剩余166627元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支出保全费136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拖欠货款166627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对拖欠货款166627元的事实亦予以承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662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催款通知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即2022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作为创科实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创科实业公司承担,但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认可,故对上述债务应先以创科实业天水分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由创科实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创科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水长城电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627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5元、保全费1361.75元,由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