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

363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21民初363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西城街道黄海大道西26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与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总金额1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仅给付货款43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欠至今未付。
创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亚威公司与创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创科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SCB11-800KVA变压器1台,单价43000元;购买SCB11-1000KVA变压器2台,单价50000元;货款总额为143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后于2016年10月20日到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2个月内付至95%,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货发至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滨河路三段。
2016年10月20日,创科公司收到上述变压器。审理中,亚威公司自认创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预付款43000元。因创科公司未能付清余款,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亚威公司与创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亚威公司向创科公司出售变压器,创科公司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亚威公司要求创科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创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亚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创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亚威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如被告创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创科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亚威公司代垫,被告创科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亚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