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2392号
原告:某机电工程服务部,住所地玉山镇。
经营者:张某某。
被告: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机电工程服务部与被告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某机电工程服务部于202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机电工程服务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机电工程服务部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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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