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4民初3703号
原告: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79号21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欣和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原告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曾列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126.6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南侧、S226西侧,经结算欠款金额为115126.61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但是某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工程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乙方、工程承包人)就盐城弗迪电池项目冰水站项目管道工程签订《工程发包合约》,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标段一:冷水主机、水泵、冷却塔、定压补水装置、集分水器、管道、吊支架、各种阀门、传感器、压力表、温度计、能量计等。分包工作期限2022年1月15日至2022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75天。合约总价为人民币含增值税9%为叁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380000.00)。合同性质为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按照公司统一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
2024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结算书》,载明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项目说明如下:1.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合约,合约金额为338万,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48万;2.乙方在比亚迪项目中除以上之外再无其他未结算、未支付项目。为确认双方结算及往来账目,特立此结算书。详细开票及付款情况详见附件《对账明细清单》。
当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对账明细清单》,载明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项目往来账目如下:1.截止至2024年7月3日,甲方和乙方之间项目结算、开票及付款如下:(1)合约金额338万,结算348万;(2)已开票280万;(3)已支付3364873.39元,待支付115126.61元等。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22年2月28日付款130万元、2022年3月2日付款50万元、2022年3月16日付款30万元、2022年3月29日付款30万元、2022年10月12日付款20万元、2022年10月25日付款20万元、2022年12月27日付款64873.29元、2024年3月29日付款50万元,合计3364873.39元。
关于开票情况:2022年7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40万元、2022年10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万元、2023年1月1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万元,合计28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申请对某某公司名下存款在115126.61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不足部分查封某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苏0924民初3703号民事裁定:对某某公司名下存款在115126.61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对某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在冻结金额不足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盐城弗迪电池项目冰水站项目管道工程签订《工程发包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经双方结算,待支付工程款为115126.61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26.6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15126.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126.61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15126.6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保全费1096元,合计3699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