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市玉山镇张世成机电工程服务部;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4民初3700号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某某机电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2区8号楼1室。 经营者:某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时代名苑11幢2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欣和路474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某某机电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与被告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某某服务部曾列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比亚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637.8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柯瑞公司之间签署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盐城市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幸福大道南侧、S226西侧,经结算欠款金额为439637.8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柯瑞公司支付,但是柯瑞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柯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昆山某某安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服务部(乙方、承包人)就SC-YW2111-037盐城冰水站、厂房管道、循环水工程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约》,约定工程范围:本项目为盐城弗迪电池有限公司盐城项目冰水站及主管道安装工程。主要包含冷水主机、水泵、冷却塔、定压补水装置、管道、管件、各种阀门、传感器、智能电表、压力表、温度计、能量计、设备配电系统、设备控制系统等工程设备的安装施工和调试了包括:管道支架、型钢轻除锈、管道轻除锈、管道油漆、管道氩弧焊连接人工费、临时设施安装及施工、业主租赁设备。分包工作期限2022年1月11日至2022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79天。合约总价:含人民币含税壹佰捌拾叁万贰仟圆整(小写:¥1832000.00)。结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服务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 2024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服务部(乙方)签订《项目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项目说明如下:1.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合约,合约金额为183.2万,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93万;2.乙方在比亚迪项目中除以上之外再无其他未结算、未支付项目。为确认双方结算及往来账目,特立此结算书。详细开票及付款情况详见附件《对账明细清单》。柯瑞公司在该《项目结算书》与某某公司一并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 同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对账明细清单》,载明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项目往来账目如下:1.截止至2024年7月3日,甲方和乙方之间项目结算、开票及付款如下:(1)合约金额183.2万,结算193万;(2)已开票170.28万;(3)已支付1687863.29元,待支付242136.71元;2.乙方在比亚迪项目中除以上之外再无其他未结算,未支付项目。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22年6月支付1177863.29元、2022年12月支付10万元、2023年8月支付41万元,合计支付1687863.29元。 关于开票情况:2022年8月开具增值税发票37.62万元、2022年9月开具增值税发票19.8万元、2022年1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53.46万元、2023年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29.7万元、2023年4月开具增值税发票29.7万元,合计开票170.28万元。 2022年3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服务部(乙方、承包人)就SC-YW2201-008盐城PACK车间净化装修工程签订《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约》,约定工程范围:包含19台卧室空调箱(需制作设备平台)、2台吊挂式空调箱、22台风机盘管等设备(甲供)安装、空调支管3159米(甲供DN20-150)、阀门阀件等;包含2900平方铁皮风管制作及安装(铁皮甲供)、41个静压箱安装、风口风阀安装;包括:管道支架、型钢除轻绣、管道油漆、管道氩弧焊连接人工费、临时设施安装及施工、业主租赁设备。分包工作期限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62天。合约总价为人民币含税陆拾万圆整(小写:¥600000.00)。结算方式为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某某服务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 2024年7月3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服务部(乙方)签订《项目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PACK厂项目说明如下:1.甲乙双方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合约,合约金额为60万,项目完工后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4年4月28日签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85万;2.乙方在比亚迪PACK厂项目中除以上之外再无其他未结算、未支付项目。为确认双方结算及往来账目,特立此结算书。详细开票及付款情况详见附件《对账明细清单》。 同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对账明细清单》,载明甲乙双方为劳务发包及劳务承包关系,双方关于比亚迪PACK厂项目往来账目如下:1.截止至2024年7月3日,甲方和乙方之间项目结算、开票及付款如下:(1)合约金额60万,结算85万;(2)已开票10万;(3)已支付65元,待支付20元;2.乙方在比亚迪PACK厂项目中除以上之外再无其他未结算,未支付项目。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2023年8月支付44万元、2024年4月支付21万元,合计支付65万元。 关于开票情况:2023年8月开具增值税发票10万元。 2024年8月5日,柯瑞公司(甲方)与某某服务部(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事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4年7月31号甲方合计欠乙方工程款金额为肆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元捌角(463637.80元)。二、付款方式具体如下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肆拾陆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元捌角(463637.80元)。三、甲方应以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按时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足额支付款项,视为违约,同时乙方就全部未付款项向甲方主张债权,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根据柯瑞公司与某某服务部之间未付款总额为463637.8元的明细账载明:其中比亚迪(某某)项目,管道工程合约金额183.2万元、已结算金额193万元、已付金额1687863.29元、未付金额242136.71元,累计已开票金额170.28万元、欠票金额22.72万元。比亚迪PACK厂(某某)项目,管道+风管工程合约金额60万元、已结算金额85万元、已付金额65万元、未付金额20万元,累计已开票金额10万元、欠票金额75万元。某某服务部陈述某某公司具有劳务资质,该公司的实际掌控者是柯瑞公司,案涉工程系柯瑞公司发包给某某服务部。因柯瑞公司多支付2500元和1.09元,故本案诉讼请求为439637.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服务部申请对柯瑞公司名下存款在439637.8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不足部分查封柯瑞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苏0924民初3700号民事裁定:对柯瑞公司名下存款在439637.8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对柯瑞公司名下其他财产在冻结金额不足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某某服务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管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服务部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现已竣工,且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认可差欠某某服务部工程款439637.8元。古尔玛服务部有权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某某服务部主张柯瑞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交其与柯瑞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付款协议书》,要求柯瑞工程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柯瑞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柯瑞公司、某某服务部在《付款协议书》签字,应视为柯瑞公司愿意加入案涉债务,某某服务部对此予以认可。《付款协议》约定柯瑞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前付款,柯瑞公司到期未能按约足额支付,某某服务部主张要求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39637.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3963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某某机电工程服务部支付工程款439637.8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39637.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5元、保全费2718元,合计10613元,由被告江苏柯瑞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