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民生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吉凤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西中院)在执行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九泰公司)与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晨风九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晨风九泰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星泓公司确存在迟延履行该案执行依据即(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二、星泓公司延期付款并非因晨风九泰公司不配合所致,晨风九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述调解书作出后,晨风九泰公司多次主动要求星泓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在多次协调不成后,及时于2019年5月29日向湘西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湘西中院(2019)湘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晨风九泰公司不存在申请保全错误,该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冻结星泓公司3,000万元与最终确定星泓公司仅承担2000多万元的付款义务并不矛盾。三、星泓公司应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责任。法律并未规定诉讼保全财产为被执行人唯一可供执行财产,(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条件中并不包括应当解除冻结。星泓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拒不付款。同时,星泓公司亦有权对冻结金额与应付金额之间的超出部分申请解除冻结。星泓公司以未解除冻结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湘西中院(2020)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错误。晨风九泰公司向湘西中院申请调查星泓公司其他银行账户是否有资金,湘西中院未予调查。在此情况下,湘西中院在上述执行裁定中认定“因保全资金不能解冻,致星泓公司无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晨风九泰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在星泓公司延期付款后及时向湘西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湘西中院上述执行裁定中认定该公司“逾期向法院申请执行或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应由星泓公司承担逾期申请执行的不利后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湘西中院(2020)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晨风九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星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晨风九泰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湘西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湘西中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星泓公司账户7802********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遇节假日顺延)。2019年5月16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星泓公司于调解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晨风九泰公司工程尾款10463633.4元、保险费314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30000元,共计10812633.4元;二、星泓公司应支付给晨风九泰公司综合补偿费用10000000元,于调解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000000元;三、晨风九泰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团结报上发布与项目相关的债权申报通告(申报期限经双方约定为十五天),如果没有人申报债权或者申报后经晨风九泰公司审查认可的债务已经处理完毕,申报期限到期日五日内付完本协议第二项的余款5000000元;四、星泓公司自愿补偿给晨风九泰公司塔吊费用损失130000元,该笔费用暂不支付给晨风九泰公司,待四川和盛达劳务有限公司与晨风九泰公司、星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按照晨风九泰公司出具委托由星泓公司支付;五、上述费用如星泓公司逾期支付,按应付款总额每月2%支付逾期利息;六、上述应付款项如星泓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情形,晨风九泰公司均有权利将所有应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七、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晨风九泰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后续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八、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63128.17元,减半收取81564.08元,反诉费36419.2元,减半收取18209.6元,均由星泓公司承担。
因星泓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时付款,晨风九泰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湘西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6月4日,湘西中院向星泓公司发出(2019)湘31执3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星泓公司向晨风九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812,633.4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188,116.3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564.08元,反诉费18,209.6元,申请执行费88,342.63元)。2019年6月11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39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星泓公司银行存款20,900,976.03元(其中工程款20,812,633.4元,执行费88,342.63元)。星泓公司不服,认为其不应承担申请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向湘西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18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星泓公司的异议申请。2019年6月21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39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9年8月7日,湘西中院根据晨风九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湘31执恢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9年9月5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泓公司银行存款544,838.43元。2019年9月25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认为案件应执行标的为460,672.26元,申请执行费6,810元,在执行过程中,晨风九泰公司撤回其中13万元执行申请,剩余的330,672.26元及申请执行费已执行到位,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19年10月9日,湘西中院退还星泓公司多扣划的207,356.43元。
星泓公司不服湘西中院(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认为系因晨风九泰公司超标的冻结其银行存款及不予配合解除冻结,致使该公司无法依(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星泓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为由,向湘西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27日,湘西中院作出(2019)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星泓公司的异议申请。星泓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6日分别作出(2019)湘执复243号、243-1号执行裁定,撤销湘西中院(2019)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案件发回湘西中院重新审查。湘西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湘西中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湘31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9)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
又查明,关于原告星泓公司诉被告晨风九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湘西中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湘31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星泓公司要求被告晨风九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星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湘民终997号民事裁定,准许星泓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星泓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湘西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审批使用商品房预(销)售监管资金10,812,633.4元,用以支付晨风九泰公司工程尾款等费用,资金的支付账户为湘西中院(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裁定保全冻结的银行账户。湘西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同日审批同意支取该笔款项。
湘西中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星泓公司是否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执行依据即(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星泓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不足2,200万元,而晨风九泰公司申请该院保全的金额达3,000万元,该院也裁定冻结了星泓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该案债权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且星泓公司于(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笔款项付款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即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审批使用商品房预(销)售监管资金,只要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向该院申请解除冻结即可支取保全资金,星泓公司才能履行付款义务。即便如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所认为的星泓公司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作为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其逾期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不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应由星泓公司承担逾期申请执行的不利后果。故星泓公司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星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的申请,扣划星泓公司相应银行存款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该院(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湘西中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晨风九泰公司的申请,冻结星泓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星泓公司分期分批支付晨风九泰公司共计2081余万元。晨风九泰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为银行存款,而(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星泓公司应履行的也是金钱给付义务,且晨风九泰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超过星泓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应付金额。该案在已完全足额并超额保全的情况下,晨风九泰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既未对保全的超额部分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在星泓公司未能按(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第一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后,其也未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而是要求星泓公司在3,000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的情况下,另筹资金履行付款义务,对星泓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且星泓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有积极付款的行为,湘西中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星泓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定撤销该院(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腊妍
审判员  周康康
审判员  方湘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茹一
书记员尹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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