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武陵山大道5号吉凤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楼A526室。
法定代表人:宋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一段民生商业广场6栋2单元3楼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横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风九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公司”)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星泓公司对本院(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湘31执异7号执行裁定,星泓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湘执复243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湘西星泓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星泓公司与晨风九泰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已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湘31执39号执行裁定,划拨异议人银行存款20900976.03元,欠款已全部执行完毕,不存在恢复执行。晨风九泰公司冻结了星泓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超标的冻结9187366.6元,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星泓公司积极的办理付款手续并多次与法院办案法官联系解除冻结、支付工程款项事宜。可是晨风九泰公司不予配合,不申请解除冻结,致使星泓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故意使星泓公司造成逾期,不能付款是因为3000万元存款被法院冻结没有解冻,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四川晨风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根据调解书约定,星泓公司应当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同时第五项规定逾期应当支付总额每月2%的利息。且调解书并没有约定晨风公司在什么期限对其进行解封,是否解封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前提。晨风公司冻结账户是一个诉讼保全行为并无过错,星泓公司对诉讼保全提起诉讼也被驳回,且判决结果已经生效,晨风公司无过错,星泓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2.星泓公司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在双方达成调解后积极采取措施履行付款义务。相反晨风公司代理人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多次到达湘西沟通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无果后才申请强制执行。星泓公司在双方达成调解阶段其他账户有足够资金余额,无需解冻也可以支付。综上,请依法驳回星泓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晨风九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星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根据保全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星泓公司在华容湘江银行账户上的3000万元资金,冻结期限至2020年1月15日。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9)湘31民初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19年5月16日该调解书生效。2019年5月20日,星泓公司分三次向政府监管账户申请下拨资金20812633.4元,同年5月20日,执行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向星泓公司出具三张收据面值共计15812633.4元。因保全资金不能解冻,以致星泓公司无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24日,晨风九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
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湘31执39号执行裁定,扣划星泓公司银行存款20900976.03元,星泓公司不服,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申请执行费及逾期利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星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20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20)湘31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湘31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星泓公司银行存款544838.43元(退回207356.43元,实际划拨337482元)。异议人认为因申请执行人超标的冻结及不予配合解冻致使其无法履行第一笔债务,原因是晨风九泰公司造成的,星泓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异议申请人星泓公司是否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星泓公司全部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足2200万元,而晨风九泰公司申请法院保全的资金达3000万元,法院也在相关银行裁定冻结了星泓公司账户资金3000万元,本案债权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风险。且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到期的次日,异议申请人星泓公司即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冻监管资金,只要执行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冻即可支取保全资金,异议申请人星泓公司才可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便如执行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所认为的异议申请人星泓公司不积极履行,但执行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作为被保全财产的权利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其逾期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不应由星泓公司承担逾期申请执行的不利后果。故本案星泓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不构成迟延履行,无需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因此,星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执行申请人晨风九泰公司的申请扣划星泓公司的逾期履行利息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湘31执恢8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印达岗
审判员  陈功建
审判员  吴代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李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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