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程新民与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民一初字第222号
原告:程新民,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系程新民的妻子),女,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白碱滩区八一站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11082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程新民诉被告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即安排原告进入新疆石油技师学院培训学习,以参加2015年4月11日的施工员考试。2015年3月28日,被告公司经理***叫原告和***到其家中吃晚饭,晚饭后安排二人住宿于被告公司平房。次日清晨,***发现二人煤气中毒,将二人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治疗后于4月4日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头脑不清、行为异常,经昌吉州人民医院检查系煤气中毒后遗症,需住院治疗。原告就医疗费承担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该委作出(2015)第2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参加培训是受被告安排,培训费用由被告支付,是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且原告煤气中毒后住院治疗费也由被告支付,说明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为原告报名参加施工员培训和考试,是被告公司经理***受朋友***请托帮忙而为,因为程新民不能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考试。由于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为程新民报的名,所以报名费用也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交纳的,但该费用已由***交付被告。被告公司并未安排程新民和***到技师学院学习,原告的学习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被告公司也从未招用过原告。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公正,不存在错误,法庭应予维持。对于2015年3月28日原告和***煤气中毒事件,是***出于情谊留二人在家中吃了晚饭,当时天色较晚,就让他们在公司平房住下了,并嘱咐他们不要烧煤。但程新民执意烧煤,才发生了煤气中毒事件,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程新民从新疆昌吉市来到****市,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新疆石油技师学院培训学习,以参加2015年4月11日的施工员考试。2015年2月初,培训结束,原告于2月10日左右回到昌吉市家中。2015年3月28日,原告程新民和***二人来到****市白碱滩区,在被告中江公司经理***家中吃晚饭,晚饭后二人留宿中江公司位于白碱滩区八一站路北的平房。次日清晨,***发现二人因在屋中烧煤取暖导致煤气中毒,遂将二人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相关医药费。2015年4月4日,二人经治疗出院。原告程新民在参加完2015年4月11日的施工员考试后,回到昌吉市家中。2015年5月,原告以经昌吉州人民医院2015年4月27日检查其留有煤气中毒后遗症,就需住院治疗费用与被告中江公司协商未果为由,向****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中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治疗费用。2015年6月18日,****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2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江公司为原告程新民和***等三人在****市参加施工员培训、考试报了名,并为程新民和***等三人交纳了培训考试费用4200元,其中为原告程新民交纳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准考证》、交费发票、《仲裁裁决书》,被告所举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就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市白碱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依法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间争议的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审查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江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当庭认可未与被告就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基本事项有过约定,因而,无从看出双方有缔结劳动合同的合意。
其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情况来看,被告中江公司为原告程新民报名交费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开始上课的时间是12月1日,而原告直到11月30日才从昌吉市家中来到****市,期间并未在中江公司参加劳动。此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学习结束后回到昌吉市家中,直至2015年3月28日再次来到****,在参加完4月11日的施工员考试后再次返回昌吉市家中至今。期间,原告亦未在中江公司参加过其他劳动。据此,从原告在****市期间的上述时间安排来看,其时间安排除与施工员培训、考试时间基本一致外,并不受被告公司约束,体现出原告的自主性。而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时间跨度近5个月,被告中江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或奖金,或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任何权利主张,此情形不符合常理。因而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来****除了考取施工员证外,还有留在被告中江公司工作的事实或意愿。
第三,经本院核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向组织考试的相关部门核实,施工员证公民个人可以直接报名参考。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为原告程新民报名是基于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报名,与事实不符。其报名费用已由***给付其的陈述,亦与证人***“报名费是中江公司垫付,我给他们打了个欠条,至今还没有偿还”的当庭证言相矛盾,存在虚假陈述情形,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安装企业须具备相应资质,而获得相应资质须保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受此影响,我国建筑安装企业为达到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借用他人资格证书,并支付出借人一定报酬的情形,俗称“挂证”,但双方并不因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江公司系建筑安装企业,被告为原告和***等三人交纳报名费的真实目的或原因,本院无从知晓,但仅从被告为原告报名、交纳费用这一点来说,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对原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新民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新疆中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新民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