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旭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5执异30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二二四。
法定代表人:江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筱瑞,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科贸北路1-3、1-4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
法定代表人:杨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建筑公司)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实业公司)对本院(2019)川15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B1-3-02地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能实业公司称,1.被查封的土地虽然是异议人与旭宇房产公司共同共有,但被查封土地上的商品房已经全部售出,查封该土地将导致无法向商品房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侵害商品房买受人合法权益,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2.被执行人旭宇房产公司欲借本案达到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目的,将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叙能建筑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杨明,其持有70%的股权,任叙能建筑公司董事长的职务,已经实现对叙能建筑公司的绝对控股,同时,杨明也是被执行人旭宇房产公司的股东,持有15%的股权,与旭宇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岗是亲兄弟,杨岗持有旭宇房产公司85%的股权,旭宇房产公司已经负债累累,欲借本案达到资金转移、逃避债务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9)川15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B1-3-02地块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的查封。案件审查过程中,旭能实业提交情况说明称案涉土地上有房屋,因该块土地为毛地拍卖,现拆迁仍未完成。
叙能建筑公司称,异议人与旭宇房产公司共同共有的土地已经分割为两块,其中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4号土地上确实修建有商品房并进行了部分预售,另一块土地即本案查封土地为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该土地上目前并没有修建商品房,故并不存在异议人所称的侵害购房人权益问题。叙能建筑公司与旭宇房产公司股东重合并不影响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的权益,旭能实业公司对股东的简单推断即认定案件系为逃避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款有一亿多元,而旭宇房产公司只支付了5000多万元。
旭宇房产公司称,公司差欠叙能建筑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两块土地没有连在一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土地上的拆迁工作还没有完成,没有修建有商品房,杨明确实与杨岗系兄弟关系,且在叙能建筑公司有70%股份,在旭宇房产公司有15%的股份,但是公司是独立的个体,差欠的工程款系公司之间的债务。
本院查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旭宇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叙能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7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叙能建筑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旭宇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B1-3-02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36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B1-3-02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查封金额以50400000元为限。
另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B1-3-02地块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宜市翠国用(2014)第06055号〉系异议人旭能实业公司与旭宇房产公司共同共有,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土地上无新修商品房,但土地为先拍卖再拆迁,目前拆迁工作尚未完成。
本院认为,因案涉土地上并无新建商品房,且土地经拍卖后土地使用权已经由旭能实业及旭宇房产共同共有,故异议人认为查封土地会侵害商品房买受人权益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杨明同时是叙能建筑公司与旭宇房产公司的股东,但是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或杨明实施了相关行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综上,异议人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汪义兵
审判员  刘 岳
审判员  吴 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