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3508号
原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科贸北路1-3、1-4号,注册号:511524000006646(1-1)。
法定代表人: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610464147。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298207408。
法定代表人:杨岗,总经理。
原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公司)与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平,被告旭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叙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旭宇公司向叙能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927元,旭宇公司从2020年5月1日开始到付清前述工程款之日止每月按照前述工程款总额5‰向叙能公司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叙能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在承建英伦庄园项目二标段1、2、3号楼工程(商品房)折价、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旭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叙能公司和旭宇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叙能公司承建英伦庄园项目(二标段)1、2、3号楼工程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主要包括基础、主体、装饰、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2009清单计价定额计算费用下浮8%,进度款支付方式每月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750天等。后在2013年11月25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增加项目基础土石方、深基坑处理、附属工程等分项工程。因旭宇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在2016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宜宾市英伦庄园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建筑与装饰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3月18日-2016年4月7日,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工程进度款总额10817万元,旭宇公司应支付进度款8653.6万元,已支付工程款5387.046万元,欠工程进度款3266.554万元等。后宜宾中院在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川1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旭宇公司向叙能公司支付工程款32464385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现该部分工程款已由法院强制执行。英伦庄园项目属于宜宾市内烂尾楼项目,经市政府部门多次协调,叙能公司同意对英伦庄园继续施工,双方在2020年1月份对英伦庄园2标段1、2、3、主体工程、基础和附属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叙能公司随后向旭宇公司递交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工程送审价110795848元;经旭宇公司审核,双方签字确认叙能公司承建英伦庄园项目1、2、3号楼工程竣工决算总价103980859元。根据2020年3月21日的《宜宾市英伦庄园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建筑与装饰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叙能公司确认旭宇公司已付工程款56816504.04元,应付叙能公司工程款47164354.96元。除叙能公司向宜宾市中院对(2018)川15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标的工程进度款32464385元和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再扣减本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结算总价5%计算的5199042.95元,旭宇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向旭能公司应付工程款9500927元;若逾期支付9500927元时,旭宇公司须每月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5‰承担延迟付款违约损失。双方对叙能公司承建英伦庄园项目1、2、3号楼工程达成工程造价结算,并确认旭宇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95009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叙能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英伦庄园项目工程变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建筑法》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叙能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应降低一些。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9500927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宜宾市英伦庄园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建筑与装饰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2020年4月30日前)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应每月按照应付工程款总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降低违约金,按年利率4%计算,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支持为被告从2020年5月1日起以工程款9500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对原告诉请在工程款9500927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依法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00927元;
二、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日起以工程款9500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宜宾市英伦庄园房地产项目第二标段1、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950092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6元,减半收取为39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53元,由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利萍
书 记 员 唐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