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家裕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1378号

原告:自贡市家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盐都大道盐都花园社区13组。

法定代表人:彭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达庆,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箭,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1-3、1-4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董事。

原告自贡市家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裕公司)诉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叙能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87292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24049.00元(计算起止日为: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请判决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木模板、木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系借用被告二资质承建工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木模板、木方,合同对木模板、木方规格、单价(木模板56元/张、木方5.6元/米)、质量、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木模板、木方分批次运抵二被告指定的“宜宾市柏溪富力城·中央公寓工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7292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经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一”系笔误,应更正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7292.00元”。

被告**、叙能建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家裕公司(供方)与四川省长宁县兴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建司))(富力城·中央公寓项目部)(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质量进行了约定,木模板56元/张,木方5.6元/米;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为宜宾市柏溪富力城·中央公寓工地,以现场验收为准;供货产品由供方负责运输到工地,需方自行负责卸车;以第一批货到工地起,第一个月付总货款的50%,其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如需方不能在合同期限内付款,则无条件无理由支付供方每天每张0.1元作为垫资费;该合同由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货款结算后失效。供方处由陈坚作为家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需方处由**作为兴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兴宁建司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5日起陆续向富力城·中央公寓工地供应木模板及木方,到货后由该工地上名叫龚权的人员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直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木模板及木方货款共计940287.6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5万元,另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共计853000元。

另查明,**系借用兴宁建司的资质承包富力城·中央公寓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2年7月20日,兴宁建司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记录本案审理过程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20份、银行流水原件两份、钟洪梅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过路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叙能建司的资质承包了富力城·中央公寓工程,为施工需要,其以叙能建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案涉工地供应木模板及木方,则买方需承担付款责任。《购销合同》上列明买方为叙能建司,**系叙能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焦点为付款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如何承担。

首先,**与叙能公司只是借用资质与出借资质的关系,**不是叙能建司的员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没有代理权而以叙能建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叙能建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代理行为没有得到叙能建司的追认;再次,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签订合同时已知**与叙能建司的资质借用关系,原告作为建材销售公司应当对此有所了解,**的行为对原告来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原告多年来一直向**催收货款,从未向叙能建司催收,已经收回的853000元货款均由**支付,表明原告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而非叙能建司。因此根据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而原告与叙能建司之间不具有签订买卖合同的合意,本案应由**承担所欠货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叙能建司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经核算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向**供应的木模板及木方货款共计940287.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支付853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72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以第一批货到工地起,第一个月付总货款的50%,其余货款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应于2013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购销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自贡市家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287.6元,并以8728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家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德辉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彭明惠

书 记 员  刘婉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