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某某、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1民初261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建设村六组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1E4L1L。
原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3355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473681。
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科贸北路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2091523393。
法定代表人:邓飞。
被告: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保龄街中央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2982074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简称映树租赁)、***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叙能建司)、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树租赁、***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叙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映树租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映树租赁的经营者即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定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叙能建司向原告映树租赁支付租赁费541425.77元及利息285029.37元(未付部分按月息2分自应付之日起分段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叙能建司赔偿原告映树租赁材料损失120874.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判令解除原告映树租赁的经营者即原告***与被告****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定购协议》,由被告***司支付***452160元;2.判令被告叙能建司向原告映树租赁支付租赁费89265.77元及利息285029.37元(未付部分按月息2分自应付之日起分段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映树租赁与被告叙能建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物品、数量、租金单价、赔偿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降低租金达成一致并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因叙能建司拖欠租金,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以房抵债约定,以被告***司在建的房产两套抵扣叙能建司应付租赁费452160元,映树租赁向叙能建司出具了租赁费收据。***与****于2018年6月14日补签了两份《定购协议》,****向***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得知,两份《定购协议》所涉房产早在2017年前就被多次查封后经拍卖给他人。原告认为,《定购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应支付***452160元,叙能建司应支付映树租赁经抵扣后的租赁费89265.77元及利息285029.37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请求中“经抵扣后的租赁费89265.77元”系计算有误,应为56554.58元。
被告叙能建司、****未作答辩。
原告映树租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2.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3.租金结算明细表、记账单;4.收据两张、定购协议两份、房地批量解查封登记信息;5.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叙能建司与他人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未退还钢管的折算标准。
根据原告以上举证和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映树租赁(甲方)和叙能建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叙能建司向映树租赁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工程施工用材料,用于叙能建司承建的“英伦庄园”房产项目,租赁期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还对租赁物种类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赔偿费为“市场价”,租金“按月付清,未付按月息2%计算”。合同中乙方指定经办人为**学、***,乙方落款“经办人”处署名**学,此后每期结算均由**学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至2015年5月6日,双方对部分租赁物单价下调协议一致,***和**学分别代表各方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后叙能建司未按约定付款,结算后尚欠租金508714.58元,双方商定用由****开发并由叙能建司承建的英伦庄园住宅小区1栋5层5号、6层5号房产两套抵偿部分租金。2017年7月14日,映树租赁向叙能建司出具了452160元的租赁费收据,并载明“用房子两套底压”(应为抵押)。2018年6月14日,****与**树签订上述案涉房产《定购协议》两份,约定***向****定购上述5层5号、50.24平米房产,总房款226080元;6层5号、50.24平米,总房款226080元。并约定待****向房管部门办理撤销备案登记后双方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向***出具了金额为452160元的购房意向金收据。2019年2月28日,***与***对案涉租赁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租赁费837424.48元,已付租赁费现金328709元,房源抵租赁费452160元,欠租赁费56554.58元,欠钢管9542米”。后因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给他人,叙能建司履行债务不能,致原告起诉本案。
庭审中,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基于履行映树租赁与叙能建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而形成,案涉《定购协议》的内容虽不涉及租赁合同,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履行租赁合同的债务,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相应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院确认原告映树租赁与被告叙能建司的租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映树租赁履行了合同义务,叙能建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二、****与***签订定购协议系双方自愿行为,虽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叙能建司应付租金,而***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出具了对价款收据,显然****应当知道与***签订定购协议是叙能建司履行映树租赁租金的行为,但定购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因****未按约定办理撤销案涉房产原备案登记并与**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案涉房产被拍卖,现定购协议客观上已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有权请求解除定购协议并要求****清算对价款。三、因映树租赁已向叙能建司出具了与购房对价款金额相符的租赁费收据,而****又向***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与叙能建司也未对案涉款项452160元双方是否实际结算提出抗辩,故****与叙能建司对原告请求的452160元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尚欠租金和材料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系叙能建司的合同义务,依法应由叙能建司承担。四、***系映树租赁经营者,同时也是映树租赁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者,且定购协议系以***名义签订,故二原告共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五、租赁合同约定了未按约支付租金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与****签订定购协议时未提出违约金主张,且与叙能建司经办人**学于2019年2月28日事后确认结算也未对违约金结算,综合上述实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叙能建司未说明尚未退还的钢管是否能够退还,映树租赁请求折价赔偿合理;双方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约定按“市场价”赔偿系约定不明,但参考映树租赁与他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钢管赔偿费每米14元以及其他法院对类案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每米13元的实际,原告请求的未返还租赁物即钢管9542米折价120874.2元,折算后每米12.67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的事由成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14日同时签订的关于英伦庄园住宅小区1栋5层5号和6层6号的《定购协议》,双方不再履行;
二、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租赁费452160元;
三、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租赁费56554.58元、材料赔偿费120874.2元,合计177428.78元;
四、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租金508714.5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租金,违约金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映树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82元、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