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厂执字第174号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邵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大厂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三立彩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