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

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厂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邵府镇邵府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农业开发园区(陈府村南)。
法定代表人胡少臣。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森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金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森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大厂××自治县陈府镇××南侧××屯东侧金谷农业围墙,工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2年2月份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属金谷农业围墙工程结算单,总工程款为1339922.7元,被告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4399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9922.7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金谷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其建造的金谷农业园围墙已完工且已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情况属实。2、依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应为1200000元,不存在合同外增加施工的情况,除去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外,其实际尚欠原告施工款为300000元。3、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3年底,原告提交的金谷农业围墙工程结算单中“张建军”签名不是公司负责人张键军本人所签,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4、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7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后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祁陈路南侧威武屯村东侧的金谷农业围墙工程,工期自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1年7月15日结束。现围墙已峻工并交付被告。
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对工程完工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实墙、透空墙及透空铁艺工程1262970.2元,挖土、拉土及实墙护坡工程76952.5元,总工程款为1339922.7元,双方签属金谷农业围墙工程结算单1份。被告已付工程款900000元,尚欠439922.7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金谷农业围墙工程结算单1份、发票3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围墙施工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439922.7元,提交了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对结算单上建设单位栏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予以认可,虽对结算单公司负责人处“张建军”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后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开始计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应付日期,且围墙工程完工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予以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为工程交付之日。原告主张完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份,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完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底,在双方结算日期之前,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自认的完工日期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金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992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