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厂民初字第473号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邵府镇邵府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
负责人葛福中,村支部书记。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霞,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签订道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其为被告进行村内街道改造。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789782.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改造街道,进行路面硬化,工期为200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价款按工程量实际发生计算,甲方对总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40%-50%,余款在两年内分批付清。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进行验收并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89462.8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尚欠789782.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协议书、荣马坊道路结算清单、荣马坊村内街道改造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要求施工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森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89782.8元,并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府镇荣马坊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齐建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