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5153号
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鱼米巷72号北湖盛景1幢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黎明,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9号32幢8-5号。
法定代表人:贾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与被告贾黎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追加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卓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卓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川13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被告贾黎明、卓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黎明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2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贾黎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修建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项目期间在被告卓邻公司处购买钢材下欠钢材款134万元。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贾黎明达成《钢材款抵扣协议》,约定用原告所有的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商铺(作价173万元)抵给被告贾黎明,抵扣后的差价39万元由被告贾黎明支付给原告,协议生效时间为被告贾黎明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日,并约定被告贾黎明向原告支付差价款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前付10万元,2017年8月21日前付10万元,2017年9月21日前付19万元,如果被告贾黎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当按照银行双倍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钢材款抵扣协议》签订后,被告贾黎明即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差价款,但下欠29万元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贾黎明、卓邻公司辩称,1.贾黎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对贾黎明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及《钢材款抵扣协议》的具体内容均可以明确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卓邻公司,贾黎明接收商铺、补付差价款等义务均是代卓邻贸易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承担债务的主体应为卓邻公司;2.被告卓邻公司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款项,《钢材款抵扣协议》是原告与卓邻公司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卓邻公司并未放弃主张原告欠付货款的违约金的权利,一直在与原告就违约金进行协商沟通,卓邻公司未支付差价款是因违约金未协商一致;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钢材款抵扣协议》的约定;4.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原告达建公司与被告卓邻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达建公司因王府井西侧广场项目向卓邻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协议签订后,被告卓邻公司向达建公司提供了钢材。2017年7月6日,原告达建公司与被告卓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黎明签订《钢材款抵扣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尾部的甲方“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由邱伟在“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乙方仅打印有“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贾黎明在“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捺印。《钢材款抵扣协议》载明:“甲方在修建南充王府井国际广场项目过程中在乙方处购买钢材,现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34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用位于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面积27.67平方,总价值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1730000.00元)的商铺抵扣所欠乙方的钢材货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340000.00元)。该商铺产权过户到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贾黎明名下。二、甲方的商铺总价值抵扣完所欠乙方钢材货款后产生的差价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00元)由乙方法人贾黎明支付给甲方。三、乙方支付甲方叁拾玖万元差价时间: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元)。四、本协议在乙方法人贾黎明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五、如乙方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照本协议时间支付差价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银行双倍利息支付甲方违约金。”2017年8月2日,被告贾黎明向原告达建公司给付差价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商铺由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被告贾黎明和曾诗娱名下。因被告贾黎明未按照《钢材款抵扣协议》的约定给付下欠的差价款29万元,原告达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钢材款抵扣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卓邻公司的印章,但被告贾黎明作为卓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钢材款抵扣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认定为既代表卓邻公司,又代表其个人,案涉协议系原告达建公司与被告卓邻公司和贾黎明达成的三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原告达建公司用于抵扣钢材款的商铺过户到被告贾黎明名下并由被告贾黎明给付差价款的相关内容,应当视为被告卓邻公司将其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收取钢材款的权利以及给付用商铺抵扣钢材款后产生的差价款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贾黎明,且原告达建公司亦同意该转让行为,故被告贾黎明应当按照《钢材款抵扣协议》履行给付差价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达建公司要求被告贾黎明给付差价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黎明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因案涉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表述为“银行双倍利息”,该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达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抵扣差价款2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上述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4,995元,由被告贾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