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50号
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空洞山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鱼米巷72号北湖盛景1幢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达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建公司支付浩宇货款103677.6元以及在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到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达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达建公司因修建南充市高坪区“王府井西侧广场”项目所需,向浩宇公司购砖。双方签订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对供应砖的名称、单价、规格型号、付款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浩宇公司一直在向达建公司案涉工地供砖。2017年1月24日,经对账确认,浩宇公司向达建公司案涉项目供应砖款总金额为103,677.6元,该货款至今都未向浩宇公司支付。虽经浩宇公司多次催收,但无果。
达建公司辩称,浩宇公司在其公司借支货款4万元,剩余货款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达建公司(甲方)与浩宇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向浩宇公司购买页岩砖,并约定每月底进行对票核实当月供砖数量及价格。次月付清上月货款50%,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期限。
2016年12月14日,达建公司向浩宇公司预支砖款4万元,浩宇公司工作人员蒋红英出具借支单。
2017年5月4日,达建公司确认浩宇公司的货款为103,677.6元。
在诉讼中,浩宇公司提供2016年6月16日至10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共计7万余元,证明其之前也向达建公司送货并已结算,预支4万元已抵扣之前的货款,因公司工作人员失误未取回借支单。达建公司辩称之前并未送砖,预支4万元应当抵扣本次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浩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无达建公司人员签字,达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浩宇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该借支款已抵扣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达建公司未提供其支付货款的证据,对其主张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达建公司在2017年5月4日结算货款103,677.6元,应当在6月1日前支付货款51,838.8元,扣除借支的4万元,未付货款11,838.3元,其未按约定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11,838.3元,并赔偿自2017年6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期限,达建公司在浩宇公司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剩余货款51,838.8元,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51,838.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2020年1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达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677.6元;
二、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11,838.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该款给付之日止;以货款51,8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该款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南充浩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苟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