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贾黎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黎明,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鱼米巷72号北湖盛景1幢6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9号32幢8-5号。
法定代表人:贾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黎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黎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钢材款抵扣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错误。协议首部载明乙方是卓邻公司,第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叁拾玖万元差价时间,说明该协议系购销合同项下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就债务履行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协议相对方是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贾黎明并未取代卓邻公司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贾黎明并非《钢材款抵扣协议》的当事人,仅是差价款的履行主体,该协议并不能当然约束贾黎明。贾黎明不履行返还差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达建公司应当向卓邻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判决由贾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于法无据。贾黎明并非《钢材款抵扣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和《购销合同》均未约定由贾黎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达建公司辩称,1、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钢材款抵扣协议》是三方签订的,作为签名的贾黎明既代表卓邻公司也代表个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作为卓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贾黎明,首先是确认了卓邻公司在达建公司处的钢材款,达建公司将王府井商铺过户到贾黎明名下,贾黎明是实际权益的享有者,所以附有了钢材差价款的偿还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达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黎明立即支付达建公司购房款2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贾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达建公司因王府井西侧广场项目向卓邻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协议签订后,卓邻公司向达建公司提供了钢材。2017年7月6日,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黎明签订《钢材款抵扣协议》,协议首部载明:“甲方: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尾部的甲方“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有达建公司的印章,由邱伟在“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乙方仅打印有“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字样,未加盖公司印章,贾黎明在“法人或委托人”处签名捺印。《钢材款抵扣协议》载明:“甲方在修建南充王府井国际广场项目过程中在乙方处购买钢材,现甲方应支付乙方钢材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34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用位于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面积27.67平方,总价值壹佰柒拾叁万元整(小写:1730000.00元)的商铺抵扣所欠乙方的钢材货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340000.00元)。该商铺产权过户到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贾黎明名下。二、甲方的商铺总价值抵扣完所欠乙方钢材货款后产生的差价叁拾玖万元整(小写:390000.00元)由乙方法人贾黎明支付给甲方。三、乙方支付甲方叁拾玖万元差价时间: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元)。四、本协议在乙方法人贾黎明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五、如乙方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照本协议时间支付差价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照银行双倍利息支付甲方违约金。”2017年8月2日,贾黎明向达建公司给付差价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商铺由四川绿洲置业有限公司转移登记至贾黎明和曾诗娱名下。因贾黎明未按照《钢材款抵扣协议》的约定给付下欠的差价款29万元,达建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钢材款抵扣协议》虽未加盖卓邻公司的印章,但贾黎明作为卓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钢材款抵扣协议》上签名捺印应认定为既代表卓邻公司,又代表其个人,案涉协议系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和贾黎明达成的三方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达建公司用于抵扣钢材款的商铺过户到贾黎明名下并由贾黎明给付差价款的相关内容,应当视为卓邻公司将其在《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中收取钢材款的权利以及给付用商铺抵扣钢材款后产生的差价款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贾黎明,且达建公司亦同意该转让行为,故贾黎明应当按照《钢材款抵扣协议》履行给付差价款的义务,对达建公司要求贾黎明给付差价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黎明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因案涉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表述为“银行双倍利息”,该约定意思表示不明确,达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如下:一、贾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建公司给付抵扣差价款2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8月2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2日起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履行上述义务,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达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4,995元,由贾黎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为达建公司欠卓邻公司钢材款,2017年7月6日,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黎明签订《钢材款抵扣协议》,该协议系达建公司与卓邻公司及贾黎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内容,达建公司用位于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商铺抵扣卓邻公司的钢材货款1340000元,该商铺产权过户到贾黎明个人名下,商铺总价值抵扣完所欠钢材货款后产生的差价390000元由贾黎明个人支付给达建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贾黎明已实际向达建公司给付差价款10万元,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商铺也已经转移登记至贾黎明和曾诗娱名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剩余的差价款也应当由贾黎明个人向达建公司支付。贾黎明应当承担向达建公司履行差价款的义务,一审判决由贾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贾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陈国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