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528号
原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9号32幢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98778274。
法定代表人:贾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鱼米巷72号北湖盛景1幢6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898511935。
法定代表人:杜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邻贸易公司)诉被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邻贸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货款及运费对应的违约金707458.31元(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以1545438.11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实际欠付违约金21636.13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7月6日,以1345438.11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实际欠付违约金为267742.18元;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14日,以134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实际欠付违约金为418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王府井西侧广场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具体钢材类型包括螺纹钢、圆钢、盘元、带肋钢筋等,被告应在第一批次钢材运到施工现场后,等第二批次钢材运到施工现场后3天内付清第一笔货款及运费,之后每一笔货款及运费应当在运到现场后15日内支付,最后一批钢材货款及运费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到施工现场后30日内结清,被告指定的结算人员、收货人为张雄,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最后一次应当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5日先后四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供货,合计价值4345438.11元。截止起诉之日,虽然被告陆续向原告现金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合计300万元,但因其迟延支付合同款项而产生的违约金从未向原告支付,导致一直未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达建建设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属实,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钢材款134万元也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仅仅是口头约定,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没有被告的印章及法人或员工签字,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原告单方制作,其合同条款约定内容不能对被告形成约束力,故原告以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延迟支付钢材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合同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应当驳回;2.被告与原告、贾黎明三方已于2017年7月6日达成钢材款抵扣协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方当事人对购房款抵扣钢材款的一个结算性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房款和钢材款抵扣后贾黎明还应向被告补差价39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已经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告法人贾黎明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钢材款抵扣协议的约定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只是对余下的两次应付款共计29万元未予支付,被告在数次催收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贾黎明还款,原告在被告起诉后法院即将判决时才起诉主张违约金,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钢材款抵扣协议中约定的后两次给付义务。但作为结算性协议的钢材款抵扣协议中从未提及过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本案原告及贾黎明在签订钢材款抵扣协议时也没有提出用违约金抵扣贾黎明下差被告的购房款39万元,出现这种现象只能说明双方的钢材买卖交易活动中没有约定延迟付款要支付违约金,即使有相关约定,但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本案原告已经对该项权利作出了明确的放弃处理;3.假设原告主张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及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形确实存在,但原告在诉状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严重错误;按照原告提供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最后一批次钢材货款及运输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到的施工现场之日起,30天内结清所有款项”,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对账表可以看出,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按约定2016年12月15日被告应当支付清欠款,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只下欠原告钢材款134万元,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6日三方达成钢材款抵扣协议之日止,起算本金应当是134万元(134万元*6个月20天*3%=268000元)。在达成钢材款抵扣协议之后,被告不再下欠原告任何钢材款,反倒是贾黎明下欠被告39万元,故2017年7月6日之后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4.确实要计算违约金的话,也应当以134万元为基数,计算6个月20天,按月利率0.5%计算,计算得出为44666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了一份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首页抬头载明原告为供方,达建建设公司为需方,主要约定:需方因王府井西侧广场项目向供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双方对钢材型号、名称、生产厂家、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需方应在第一批次钢材运到施工现场后,等第二批次钢材运到施工现场后3天内付清第一批次钢材的货款及运费(每批钢材提货时间不得超出上批钢材提货时的15天,如超过规定期限,应当立即支付上批钢材货款及运输费),最后一批钢材货款及运费应在供方最后一次供货到达施工现场之日起30天内结清所有款项;需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应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确认本合同委托代理人张雄向项目负责人,权限为签订、履行本合同相关的全部权利,包括结算、指定收货人、合同结算人、变更合同等。上述合同加盖了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项目部印章。被告否认设立过南充项目部,也否认申请过南充项目部的印章,故抗辩合同内容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
2016年10月,张雄代表被告分别签署第一批次(日期2016年9月27日)的《钢材供应对账表》,确认第一批次原告所供货物及运费合计1114215.40元,第二批次(日期2016年10月11日)的《钢材供应对账表》,确认第二批次原告所供货物及运费合计300875.63元。2016年11月4日,张雄代表被告签署第三批次(日期2016年10月22日)的《钢材供应对账表》两份,确认该批次原告所供货物及运费金额分别为1152376元、711046.80元。2016年11月5日,张雄代表被告签署第四批次(日期2016年11月5日)的《钢材供应对账表》,确认该批次原告所供货物及运费合计1066921.75元。上述全部《钢材供应对账表》合计金额为4345435.58元。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6年11月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支付2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17年7月6日,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贾黎明、被告签署《钢材款抵扣协议》,约定:被告在修建南充王府井国际广场项目过程中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现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134万元,被告自愿用位于南充市王府井国际广场F1层115号,面积27.67平方,总价值173万元的商铺抵扣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34万元,该商铺产权过户到原告法人贾黎明名下,被告的商铺总价值抵扣完所欠原告钢材货款后产生的差价39万元由原告法人贾黎明支付给被告,支付39万元差价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21日前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19万元,本协议在贾黎明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如在与王府井国际广场销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未能按照本协议时间支付差价则视为违约,按照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被告违约金。
达建建设公司、贾黎明、卓邻贸易公司因履行《钢材款抵扣协议》发生争议,达建建设公司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贾黎明、卓邻贸易公司要求支付购房款(即《钢材款抵扣协议》中的差价)及违约金,贾黎明、卓邻贸易公司辩称贾黎明接受商铺、补付差价等义务均是代卓邻贸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钢材款抵扣协议》是达建建设公司与卓邻贸易公司之间《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卓邻公司并未放弃向达建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卓邻公司未支付差价是因为就钢材款的违约金未协商一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了2016年9月28日达建建设公司与卓邻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2017年8月2日,贾黎明于2017年8月2日向达建建设公司给付了差价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钢材款抵扣协议》中约定的商铺转移登记至贾黎明和曾诗娱名下。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认为《钢材款抵扣协议》是达建建设公司、卓邻贸易公司及贾黎明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贾黎明向达建建设公司支付抵扣差价款29万元及违约金。贾黎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卓邻贸易公司、达建建设公司均陈述《钢材款抵扣协议》中约定的商铺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6日签订。
2018年9月28日,贾黎明、卓邻贸易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贾黎明、卓邻贸易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在与达建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提供法律服务,争议标的额29万元,律师费3万元。上述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因委托合同载明的争议标的额29万元,(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案件的争议标的额为29万元,而本案卓邻贸易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70余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原告陈述(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案件及本案律师费总共是3万元,在(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案件中未主张律师费,只能在本案中主张对方承担全部的律师费。本院询问(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案件与本案律师费应当各自收取的比例,卓邻贸易公司与达建建设公司均陈述由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供应对账表》、《钢材款抵扣协议》、(2018)川13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截止《钢材款抵扣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达28余万元,原告对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原告在签订《钢材款抵扣协议》时并未提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在冲抵了钢材款134万元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甚至还应向被告支付商铺的差价款39万元。根据常理,如果原告未放弃违约金,原告应当在《钢材款抵扣协议》中明确提出保留违约金的主张权利,或者在确定商铺的差价款时将违约金作为差价款金额的重要衡量因素,将违约金在差价款中直接进行抵扣。但在《钢材款抵扣协议》签订后直至达建建设公司起诉原告及贾黎明支付差价款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就本案钢材款的违约金问题向被告主张或提及过,直到达建建设公司起诉原告及贾黎明支付差价款时才以此作为抗辩,且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需向被告支付商铺的差价款时并未要求抵扣违约金,显然原告主张其保留了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与常理不符,《钢材款抵扣协议》应系双方对钢材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原告对钢材货款的部分本金以及违约金进行了放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也失去了请求的基础,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87元,由原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郑兴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向 毅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