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3民辖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福大道北段19号32幢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鱼米巷72号北湖盛景1幢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5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钢材款抵扣协议》是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双方协议,并非与***有关的三方协议,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钢材款抵扣协议》,该协议的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甲方: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而协议第一条载明“该商铺产权过户到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名下”、协议尾部载明“法人或委托人:贾黎明”,以上字样均能说明该协议直接约束的是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只是双方约定的履行返还差价义务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协议本身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依然约束的是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另外,该协议实际上是甲乙双方就原先购销合同中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没有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而非民事裁定书上所指明的三方协议。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钢材款抵扣协议》仅是《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抵扣协议没有约定管辖问题时,应当依照主合同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审理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任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主合同的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民初51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款抵扣协议》是以商铺抵扣工程款,并非《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按照《钢材款抵扣协议》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合同之诉,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则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四川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重庆卓邻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