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1875号
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安某,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博洛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咏梅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孟正兰
书记员 张子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