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05民初6701号之一
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中瑞大厦6楼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远,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董事长。
被告: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刘明昊,董事长。
被告:太原市名阳钢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龙康华庭青年城5号楼25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楚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隆力盛时代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龙康华庭青年城5号楼23层4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南齐村。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名阳钢建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隆力盛时代科贸有限公司、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
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持到期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合法持有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XXX6)一张,汇票载明:出票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9日。背书人依次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名阳钢建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隆力盛时代科贸有限公司、山西龙晓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淄博富久源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兑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2月6日,被告承兑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规定,为此起诉。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本案应由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淄博玖博货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旭